(2017)湘1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怀化市凯乐迪大酒店与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怀化市凯乐迪大酒店,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执异33号异议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住所地怀化市湖天大道湖天桥头世纪花园主楼1-3层。负责人:唐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淦钧,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怀化市凯乐迪大酒店,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天星西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伍盛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舞水二桥桥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怀化市凯乐迪大酒店与被执行人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怀中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利害关系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对该裁定第三项“划拨被执行人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怀化分行的70×××80帐户存款人民币400000元”的执行内容提出异议,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认为其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法院扣划该资金将损害其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对该资金的扣划。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湘12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的异议请求。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主张对于被执行人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与其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所存入的保证金,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通过诉讼以确定其权利主张是否成立,该账户资金性质在经法定程序确定前,执行法院不能采取扣划、交付当事人等执行行为,遂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12执异37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故上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认定,本案中保证金的性质在经法定程序确定前,不能被采取扣划、交付当事人等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执行本院(2015)怀中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第三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立审判员 杨 慧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