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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荣庆、刘善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庆,刘善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庆,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勇,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勋,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善华,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会昌县。上诉人杨荣庆因与被上诉人刘善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荣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杨荣庆与被上诉人刘善华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善华非本案适格主体,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与法律有误。本案涉及的《协议》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会昌县昌辉矿业有限公司是案外人。首先,《协议》在甲方处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仅有被告个人签名;其次,依据《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该《协议》的承包费与押金均入被上诉人刘善华的个人账户,从而间接表明该《协议》的行为并非是被上诉人为了履行公司职务,而使被上诉人刘善华以个人名义对外产生的民事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需要对其签订的《协议》无效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捏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与《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协议》无效,但一审法院未对合同的效力作出相应的认定。(1)上诉人提供的《协议》表明,双方约定的选矿原料以被上诉人与白鹅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为准,然而被上诉人与白鹅乡人民政府之间并无合同,因此属于被上诉人捏造虚假事实,恶意欺诈。其次,被上诉人在2010年期间作为文武坝政府干部早已得知涉案项目已转让案外人的事实,但仍然隐瞒事实的真相,使得上诉人与其签订《协议》,被上诉人的上述两种行为使得《协议》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从而致使《协议》无效。(2)涉案的会昌县白鹅坑石老矿山废石回收加工项目作为国家的建设项目,被上诉人无权处置,被上诉人刘善华欺诈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当然无效。被上诉人刘善华未作答辩。上诉人杨荣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杨荣庆与会昌县昌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会昌县昌辉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会昌昌辉公司)将位于会昌县庄口镇龙化村选矿车间生产线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用、押金、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杨荣庆与被告刘善华分别在《协议》乙方、甲方法人处签字、捺印,会昌昌辉公司在《协议》甲方法人处盖章。另查明,刘善华系会昌昌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的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关于承包会昌县庄口镇龙化村选矿车间生产线的《协议》,有杨荣庆、刘善华签名,并盖有会昌昌辉公司公章,该选矿车间生产线系会昌昌辉公司所有,刘善华系会昌昌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以会昌昌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杨荣庆发生合同行为,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会昌昌辉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刘善华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杨荣庆与被告刘善华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只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被告刘善华作为会昌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荣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荣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善华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本案诉争的《协议》载明,上诉人杨荣庆、被上诉人刘善华分别在首部的“乙方”、“甲方法人”处签名,并且会昌县昌辉矿业有限公司在尾部“法人”处盖章,《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固定资产进行全部登记造册,移交给乙方使用……”以及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期内,甲方公司债务以及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系关于承包会昌县庄口镇龙化村选矿车间生产线,而该选矿车间生产线系会昌县昌辉矿业有限公司所有,刘善华系会昌县昌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该《协议》的相对人系上诉人杨荣庆与会昌县昌辉矿业有限公司。本案中,上诉人杨荣庆所提出的诉讼主张系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故一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上诉人刘善华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刘善华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一审无法对《协议》的效力作出评定,上诉人杨荣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荣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荣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审 判 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曾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