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会星、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会星,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星,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上诉人李会星与被上诉人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会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娟于2017年6月1日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张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会星上诉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凯支付李会星本金117000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注:李会星仅对一审法院未支持的40000本金提起上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凯支付。事实和理由:1.张凯2016年1月20日向李会星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90000元,李会星已全部履行了支付张凯90000元的义务,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中的40000万,与事实不符。张凯因做生意急用钱,向李会星借钱,李会星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存取款机无卡存款向张凯支付共计20000元,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张凯转账30000元,后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向张凯账户支付29800元,手续费149元,共计:79949元;(剩余款项李会星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张凯)。上述款项,李会星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汇款的原始凭证,由于该原始汇款凭证系李会星通过自动存取款机操作完成的,凭证上显示的信息不完全,但根据凭证上显示的内容及张凯出具的欠条,完全可以证明李会星支付张凯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对李会星的部分汇款凭证认可,而对其中李会星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向张凯账户支付29800元,手续费149元及现金支付的情形,均不认可,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侵害了李会星的合法财产权益;2.由于张凯缺席,未对李会星提供的证据质证,李会星提供的证据法院若认为有异议的,应当就异议部分进一步调查核实,在未进一步查明案件真相的情况下,直接否认李会星提供的证据效力,对李会星明显不公。张凯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会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凯偿还本金117000元,相关收益30000元及以2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李会星通过无卡存款方式分两次向张凯转账20000元,次日,李会星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向张凯账户转账30000元。2016年1月20日,张凯向李会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合作做生意拿李会星玖万元整(90000整)、利润叁万元整(30000),合计拾贰万元整。张凯,2016、1、20号,410727197902047315”。2016年6月,李会星通过微信转账、他人账户转账、现金等方式陆续借给被告27000元。2016年6月14日,张凯向李会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会星贰万柒仟整(27000¥)张凯,2016、6、14号,410727197902047315”。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会星要求张凯偿还本金117000元,其中的27000元有张凯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等为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2016年1月20日欠条中载明的90000元,对于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的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的40000元因李会星无证据证明是转账给张凯,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欠条中载明的利润30000元,李会星称实为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李会星要求张凯自2016年6月14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张凯应自李会星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李会星诉请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凯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会星欠款77000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会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费3310元,减半收取计1655元,李会星承担788元,张凯承担867元。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会星上诉称其中的四万元也属本案涉案借款,因李会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会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会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佳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