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恒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8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恒瑞,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泼泼,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瑞及其辩护人潘泼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恒瑞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马屿镇曹村驶往温州市龙湾区方向。18时43分许,车辆行经钱马线26KM+450M即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岳一村地段时,车头碰撞同向行走的行人石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恒瑞将石某移至路边后驾车逃离。18时45分,驾车经过该地段的群众林某报警,随后被害人石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石某合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恒瑞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性能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经事故查明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恒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恒瑞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恒瑞的家属调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损失共计人民币8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恒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黄某、林某、王某、苏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卡口照片说明,照片说明,手机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恒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泼泼提出以上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并无��他人员在事故现场,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恒瑞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是担心遭到被害人家属围殴而离开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恒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赵庆友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