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丁发全与张俊勇、何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发全,张俊勇,何晓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38号申请执行人丁发全,男,生于1944年12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张俊勇,男,生于1977年10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何晓娟,女,生于1975年10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发全与被执行人张俊勇、何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张俊勇、何晓娟于2016年11月23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丁发全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共计302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现查明张俊勇、何晓娟在银行、房屋、土地、工商、证劵、车辆等部门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张俊勇、何晓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法定执行期限已届满。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仁善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萧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