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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曾繁选与陈良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选,陈良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69号原告:曾繁选,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陈良绍,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告曾繁选与被告陈良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繁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繁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按借条约定将现金借款交付给被告,然而借期届满后,被告却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欠款,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良绍缺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由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据的“借款人签名(手印)”处签名并按指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5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1月28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良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绍欠原告曾繁选借款本金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90元(已由原告曾繁选预交),由被告陈良绍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德发审 判 员  李美伟人民陪审员  陈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