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084号原告: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詹祖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芬,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芬、方敏,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菲、高占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56188.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暂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26188.6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种型号的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起诉之日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6188.64元。起诉后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故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6188.64元。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金额属实,但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306188.64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往来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仍欠原告货款306188.64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6188.64元。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向被告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126188.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188.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6188.64元。二、驳回原告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