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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双进与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进,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640号原告:王双进。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营业部。负责人:刘涛。委托代理人:李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双进诉被告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静于2017年6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江、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进诉称:2016年12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军驾驶鄂DFPX**小型轿车沿江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源汽配门前段向左转弯至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荆州8EXXX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周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医疗费损失26069元。且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经查,肇事车辆鄂DFP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755.1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营业部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2、误工期限过长,应按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确定误工期限,并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期限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4、没有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5、交通费以具体票据为准。6、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业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2000元计算。8、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周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军驾驶鄂DFPX**小型轿车沿江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源汽配门前段向左转弯至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王双进驾驶荆州8EXXX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王双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双进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6069元。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4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双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双进的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王双进为农场农工,且缴纳了社会保险,为失地农民,主要生活来源于开铲车做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军依法应当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军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双进承担本次事故30%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营业部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两者都没有规定非医保用药的赔付问题。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对非医保用药的赔付问题予以规定,但其属部门规章,从效力层次上讲,其只能细化和解释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将法律为受害人设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予以缩小。故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营业部关于将非医保用药从保险的限额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为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营业部主张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营业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是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认定:误工费18286元(44496元/年÷365天×15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3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9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军内赔偿鉴定费1085元(155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进各项损失共计111935元;二、被告周军赔偿原告王双进损失1085元;三、驳回原告王双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周军承担1063元,由原告王双进承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学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