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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9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4民初9821号原告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27938526M。法定代表人陈长城。委托代理人XX,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南路788号建工新城1101-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01918F。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949元,减半收取347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程倩(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