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庞连杰、庞晓非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连杰,庞晓非,徐翠林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连杰,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交通集团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嬿,黑龙江金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晓非,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干事,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翠林,女,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车辆厂职工医院退休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上诉人庞连杰因与被上诉人庞晓非、徐翠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连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嬿、被上诉人庞晓非、徐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梁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连杰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02民初5805号民事判决,改判庞晓非、徐翠林立从案涉房屋中迁出,并返还房屋。事实和理由: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错误,本案应属返还原物纠纷。因确定案由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出现错误。庞连杰已取得案涉房屋单独的产权证,一审应审查庞晓非、徐翠林对案涉房屋占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一审无视庞连杰取得的房产证,认定庞晓非、徐翠林占有房屋的行为合法,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剥夺了物权所有人对物权的占有、支配、处分的法定权利。一审判决以其主观臆断认定案涉房屋系庞仲元将房产给庞连生一家,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庞晓非、徐翠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庞仲元将房屋给了庞连生一家居住,庞连生与徐翠林离婚时将房屋由徐翠林居住,在办理动迁时,动迁手续也是由庞连生办理,由徐翠林交纳的超面积安置费,该房屋动迁前、后均是由徐翠林、庞晓非及庞晓旭居住,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徐翠林、庞晓非应当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权利人。当事有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庞连杰通过补办承租证,购买案涉房屋取得所有权证的行为实际侵害了徐翠林、庞晓非的合法权益。庞连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庞晓非、徐翠林迁出庞连杰位于哈尔滨市××街××小区××单元××号房屋,将房产返还庞连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仲元有子女6名,庞连生、庞连荣、庞连第、庞某1、庞连杰、庞某2。徐翠林与庞连生曾系夫妻关系,庞晓非、案外人庞晓旭系庞连生与徐翠林的婚生子。庞连生系庞连杰的哥哥。哈尔滨市××工厂街××号5单元5号房屋系公产房,系庞连杰父亲庞仲元单位分配的。1983年争议之房给了庞连生。由庞连第居住一段时间后,庞连第搬出,由庞连生、徐翠林及庞晓旭、庞晓非在争议之房居住。争议之房登记在庞连杰名下,庞连杰的户籍未落在争议之房。1995年12月11日庞连生与徐翠林离婚,争议之房归徐翠林居住。1997年,争议之房动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为委托代理人、拆迁人(甲方)哈尔滨市蔬菜副食品批发市场扩建办公室与被拆迁人庞连杰(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住房屋位于哈尔滨市××工厂街××号,系公产房,使用面积19.31平方米,产权人(承租人)系庞连杰;庞连杰同意向哈尔滨市蔬菜副食品批发市场扩建办公室交纳超面积安置费10913.40元;庞连杰应保证于1997年4月8日内完成搬迁、验收;乙方处盖有庞连杰的印章。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房屋拆迁事务处向哈车辆厂医院出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通知单,通知单载明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道里区工厂街24号进行改造建设,你单位职工徐翠林系该地段被动迁人,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10913.40元。具体内容见拆迁协议书。1997年4月17日,徐翠林以交款单位为庞连杰为名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10913.40元。1999年5月11日,哈尔滨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收到庞连杰(庞晓旭)进户费5480.40元及装修押金等费用。1999年5月20日,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房屋迁入证明,载明兹将民安小区6栋6单元3层3号房屋,计44.44平方米分给庞连杰使用;由1999年6月1日开始收租金。同年5月20日,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庞晓旭签订供暖协议。从1999年6月起庞晓旭、庞晓非交纳房租金及包烧费、卫生费至今。争议之房动迁后由庞晓旭、庞晓非居住。2007年6月12日,庞连生因病死亡。2012年庞连杰补办了房屋承租证,2016年3月23日,庞连杰通过房改售取得了争议之房的房屋产权证。现争议之房由徐翠林和庞晓非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庞连杰要求徐翠林、庞晓非迁出坐落于哈尔滨市××小区××单元××号的房产,虽争议房产登记在庞连杰名下,但由于该争议房产原是庞连杰父亲庞仲元单位分配,暂登记在庞连杰名下,且庞连杰未在该争议房产居住亦未将户籍迁入该房产,动迁手续亦是由庞连生办理,由徐翠林交纳的超面积安置费,动迁前、后均是由徐翠林及庞晓旭、庞晓非居住,徐翠林离婚时,该房产已登记在庞连杰名下。在徐翠林与庞连生离婚时,将争议房产归徐翠林居住,亦是体现了庞仲元将该房产给了庞连生一家。故庞连杰要求徐翠林、庞晓非从该房选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庞连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连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庞连杰举示的证据一庞连杰的户口本、证据二水、电、煤气缴费票据、证据三公产房租金及卫生费票据、证据五收条一份、证据六哈尔滨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档案信息中心查询单,因庞晓非、徐翠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庞连杰举示的证据四国有住宅房屋租赁证复印件,因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徐翠林举示的证据煤气使用证,因庞连杰、庞晓非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徐翠林举示的证人姜某、张某、庞某1、庞某2的证言,因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哈尔滨市××小区××单元××号的房产虽登记在庞连杰名下,但房屋一直由徐翠林及庞晓旭、庞晓非居住,且该房屋在办理动迁过程中是由徐翠林交纳了相应超面积安置费,故原审据此事实驳回庞连杰请求徐翠林、庞晓旭从案涉房屋迁出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庞连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庞连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庞连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范东哲书 记 员 张春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