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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双才与被执行人李军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双才,李军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7执373号申请执行人彭双才,男,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溶,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彭双才之女)。被执行人李军杰,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本院在执行彭双才与李军杰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为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3127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李军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原告彭双才支付工资款63000元;二、被告李军杰承担案件受理费68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李军杰在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永吉高速第九合同段的砂石款提取并支付给申请人,余下的债权1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李军杰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3127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祖文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