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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倪怀存与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怀存,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怀存,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新建。再审申请人倪怀存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8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怀存申请再审称,其在乐家超市购买了丝宝宝香菇三包,在购买时即已发现包装袋内滋生小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乐家超市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驳回了其全部诉请,属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倪怀存购买系争产品后已实际保管了很长时间,产品已过保质期,故已无法判断滋生小虫的具体时间和原因。倪怀存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争产品生虫时间是发生在购买时,故倪怀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驳回其全部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倪怀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怀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代理审判员  马 弘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