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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8.41mg/100ml)驾驶云A×××××号小型面包车由宜良县驶往昆明方向。当日02时40分许,吴某某驾车行至汕昆高速公路K2089+200M直线上坡路段时,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永明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尾部追尾,造成吴某某受重伤二级,两车及桂B×××××号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