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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普惠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余耀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普惠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余耀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878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普惠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利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97778089Y。法定代表人:钟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才,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秋婵,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耀旋,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普惠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普惠公司”)与被告余耀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秋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耀旋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耀旋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403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其中计至2017年4月13日止违约金为1523.8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经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出售饲料给被告,结算方式原则上为现金结算。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饲料,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3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清偿货款。故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姓名余耀旋)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应收账款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0335元。被告余耀旋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普惠公司曾出售饲料给被告余耀旋。2016年5月,原告普惠公司出售饲料给被告余耀旋后,双方对该月的销售货物数量和应收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中确认了被告余耀旋2016年5月份尚欠人民币40335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普惠公司催收未果,原告普惠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余耀旋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普惠公司与被告余耀旋之间的买卖饲料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或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普惠公司已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余耀旋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包括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在内的应诉诉讼文书后,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被告余耀旋是否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采信原告普惠公司的诉称意见,即被告余耀旋未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有付款时间的书面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双方的交易行为应认定为结算后即应支付货款。被告在结算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335元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余耀旋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普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耀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普惠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3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46.47元,减半收取计423.24元,由被告余耀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峻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