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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贵兰与张修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兰,张修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709号原告:赵贵兰,女。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修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贵兰与被告张修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被告张修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莒县碁山镇赵家庄子村沿街楼工地工作。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垫付部分费用,剩余损失被告拖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修标辩称:被告未雇用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修标承包位于莒县碁山镇赵家庄子村的沿街楼工程,2015年10月22日该工地领工齐建海通过单朋英找原告张贵兰切割钢筋。2015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在切割钢筋时左手食指被切割机挤伤。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309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740元。原告伤情为左食指近关节粉碎开放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09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050元、护理费6天×50元/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误工费110元×90元/天=990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2930元×20年×10%=25860元,共计57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元。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经单朋英介绍到被告张修标承包的工地从事切割钢筋工作,被告张修标为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赵贵兰与被告张修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用原告从事钢筋切割工作,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且原告从事过钢筋工,在切割钢筋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与原告自身原因密不可分,对其受伤过程,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该案起因、过程及结果,以被告张修标负担40%的过错责任为宜,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3090元;(二)护理费:300元(6天×50元/天);(三)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五)误工费:5003.1元(90天×55.59元/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行为尚未发生,其所诉后续治疗费尚未支出,该部分费用应不予支持,待支出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八)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未达到严重过错程度,原告不符合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1050元。以上损失共计45543.1元,被告张修标应赔偿原告损失15217.2元[(45543.1元×40%)-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修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贵兰各项经济损失15217.25元;二、驳回原告赵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赵贵兰负担371.4元,由被告张修标、董世军各负担2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