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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梁大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梁大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人梁大彪,男,1978年11月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吉首市保靖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大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某、山笋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梁大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03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950元、护理费1469元、误工费1017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259.3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大彪与老板陈某2因讨要工钱一事发生矛盾,2016年6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梁大彪带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村虹桥新村91号万家超市即老板弟弟陈宗磊处找陈某2,双方因工钱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大彪将被害人陈某3左眼、鼻梁等处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3鼻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梁大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大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人梁大红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350.32元、护理费1469元、误工费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388.3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大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大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梁大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30350.32元、护理费1469元、误工费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388.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