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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东与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083号原告:王东,男,1970年11月15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955580-6。法定代表人:王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东诉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购买了被告座落于和平区新立屯159号B7-2-3-1号房屋一套,总房款227612元,2008年9月1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至今也没有办理下来房屋产权登记书、房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款第二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房屋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之约定。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730天)房屋产权证逾期违约金166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明: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现和平区)新立屯159号B7幢2-3-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38平方米,总房款227612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继续协助办理产权证。”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为:“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该房屋之日起一年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年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原告以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权属证书为由来院诉讼。另查:案涉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契证、发票联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被告虽然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至今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不符合办证条件,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从其约定。此次诉讼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730天)逾期办证违约金1661.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东逾期办证违约金1661.48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琳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