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海燕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燕,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宛城社区工作,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3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3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海燕在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办事处茹楼村住处,先后多次容留孙某、赵某吸食冰毒。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海燕的供述;2、证人孙某、赵某的证言;3、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海燕在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办事处茹楼村住处,先后多次容留孙某、赵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海燕的供述;证人孙某、赵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海燕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海燕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