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僧德与常玉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僧德,常玉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僧德,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刘僧德之子),住北京市密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芹,女,1957年5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华,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刘僧德因与被上诉人常玉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僧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被上诉人常玉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僧德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18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常玉芹的一审诉讼请求;2.维持(2017)京0118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常玉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常玉芹关于“树根、树冠、农作物全部死亡无法生长和小树苗被压的倒向一侧”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刘僧德在合法承包地种植的树木全在地界内,树木生长朝向东边常玉芹承包地方向的树枝,刘僧德每年都要修剪,尤其是靠近常玉芹的树枝,修剪的程度要刻意大些。对于树根,在纯粹自然状态下,地下树根伸展的情况并不是人力可以随意控制和改变的,也不可能是用肉眼看到或者仅凭想象出树根伸长到常玉芹家地下3米。实际情况是,刘僧德在2008年在承包地栽种果树,是在距离地界50公分内。同期,常玉芹也在其承包地栽种了泡桐、银杏等树木。2011年,常玉芹把她承包地上栽种的树木全都卖了,于次年又栽种了现在的树木,致使现在相邻两方承包地上栽种的树木大小不同。另外,2008年双方在承包地都栽树起,彼此相邻栽种树木的地块一直都没有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不可能有农作物全部死亡无法生长的事情。常玉芹承包地内的树木正常健XX长,常玉芹的树木也对刘僧德的承包地存在遮荫的情况。2.关于“人工清理费”。刘僧德对于其责任田中的树木的日常管理十分精心,即使在剪枝时难免不小心有小的枝条飞落在常玉芹的责任田中,刘僧德也是及时捡拾,以免给常玉芹的劳动生产带去不便和影响。作为基本常识,刘僧德也不可能在果实掉落在常玉芹的地里而丢弃不要。常玉芹主张的“人工清理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存在和实际后果发生。3.关于常玉芹树木的种植情况。常玉芹于2008年在其承包地栽种了泡桐、银杏等树木。2011年,常玉芹把她承包地上成材的树木全都卖了,于次年又栽种了现在的树木。常玉芹的树木距离地界最近的120厘米,朝向刘僧德承包地一侧的树木一共有71棵。4.关于常玉芹的树木对刘僧德的承包地的遮荫情况。常玉芹的承包地在东侧,刘僧德的承包地在西侧。下午三点左右常玉芹就会对刘僧德的承包地进行遮荫。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1.土地承包的相邻权利是以便于相邻各方的生产劳动为基本原则,但是承包人在自己承包地内种植的农作物应距离相邻地界的距离,法律并未有任何具体明确的规定。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本案中常玉芹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3.刘僧德在其承包地内栽植树木,未给常玉芹的合法权利造成任何实际损害的后果。常玉芹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一审法院认定刘僧德移除树木或作出赔偿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并未测量刘僧德的树木距离土地边界的具体距离,也未说明刘僧德的树木是如何对常玉芹经营使用承包地造成影响的。5.一审法院在没有实际损害后果的情形下作出判决,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刘僧德是否能够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向对方提起诉请?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常玉芹的诉讼代理人段宝华以其母亲李某的名义、段宝华本人的名义、段宝华表嫂常玉芹(即涉案土地的承包人)的名义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三次起诉状的诉请和所谓的事实全部相同,段宝华在三次诉讼中也是唯一的出庭人员。实际上三次诉讼所涉争议的当事人和诉讼人均是段宝华,但前两次撤回起诉。前两次诉讼中,法院都进行了实体审理,第二次也进行过实地勘察。法院在本案中违反了民事诉讼立案和审理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不但无法解决问题,还会增加邻里之间矛盾和之后同样的诉讼。刘僧德已经加大了对树木的管理,将与常玉芹相邻比较近的树木朝向常玉芹一侧的枝条进行了大幅度修剪。常玉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不同意刘僧德的上诉请求。常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僧德移除地界边上的树木;2.判令刘僧德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发生的人工清理费用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玉芹承包地与刘僧德承包土地东西相邻。常玉芹的地块在东,刘僧德的地块在西。刘僧德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上了树木。其中靠近地界边种植的一排树木共计94棵,距离地界约40厘米到45厘米。段宝华在常玉芹承包地里亦种植了树木,距离地界约150厘米。刘僧德种植的树木较常玉芹地里种植的树木距离地界更近,且有些树的树枝已经超过地界伸长至常玉芹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刘僧德种植的树木距离地界仅有40厘米至50厘米,且树枝已经伸至常玉芹承包地内,客观上妨害了常玉芹对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故常玉芹要求刘僧德移除树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常玉芹要求刘僧德赔偿其侵权行为导致发生的人工清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收条中付款人均是段宝华,并非常玉芹,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刘僧德将其种植在承包地内靠近常玉芹承包地地界边上的树木(南北种植的一排九十四棵)予以移除,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驳回常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刘僧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刘僧德已经把其承包地内的树枝进行了修剪,树枝没有超过边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常玉芹针对刘僧德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是修剪树枝没有用,树木离边界特别近,树冠势必会侵入到常玉芹的土地,且地下的树根也侵犯了常玉芹的土地,常玉芹种的东西都不长。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常玉芹对刘僧德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的部分予以陈述。本院二审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刘僧德称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并未测量段宝华在常玉芹承包地内种植的树木距离地界的具体距离,但刘僧德认可自家承包地中靠近地界的树木距离地界约40厘米到45厘米,亦认可其种植的树木较常玉芹地里种植的树木距离地界更近。刘僧德称其承包地内靠近地界一侧的树木大多为栗子树,还有几棵核桃树。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刘僧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使在其承包地内种植树木,也不得对相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即常玉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便。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现场勘验结果和土地现场的照片,刘僧德种植的树木距离地界仅有40厘米到45厘米,树木的树枝已经伸入至常玉芹承包地内,对常玉芹使用自家承包地造成了一定不便。刘僧德虽然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照片证明其将靠近常玉芹承包地一侧的树木的树枝进行了修剪,但因刘僧德种植的树木距离双方当事人承包地的地界过近,单纯的剪枝行为不足以消除对常玉芹正常使用承包地所造成的不便影响,故本院对刘僧德提交的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土地的现场情况,认定刘僧德在土地边界附近种植树木的行为客观上妨害了常玉芹对承包地的正常使用,刘僧德应当移除树木,并无不当。刘僧德主张的其未对常玉芹造成任何实质影响,不应将树木移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僧德对“人工清洁费”提出异议一节,因一审判决并未支持常玉芹关于“人工清洁费”的诉讼请求,且常玉芹亦未提起上诉,故“人工清洁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另查,关于刘僧德提出的段宝华提起了三次诉讼,一审法院均予以立案并进行了审理一节。因该三次诉讼的诉讼主体均不同,且前两次诉讼均撤回起诉,故一审法院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刘僧德主张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僧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僧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徐 晨法官 助理 石艳明书 记 员 胡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