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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丽、李艳伟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丽,李艳伟,张遂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丽,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艳伟,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遂岭,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再审申请人王丽、李艳伟因与被申请人张遂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漯民终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豫11民申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丽、再审申请人李艳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遂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李艳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木渣场系汝南人李强开办的。一二审均没有同意追加李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剥夺了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权利。且201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以李强为被告提请诉讼,并提供了李强明确的身份信息。2、二审法院开庭前没有查明双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聘请了律师汪新飒。3、合同纠纷案由不明确。一审为买卖合同纠纷。4、二审时被申请人未出庭,二审法院为被申请人制造了证据,并代被申请人作出了答辩。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汝南人李强自2012年开始办厂,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舞阳县李强胜木业。申请人李艳伟自2014年9月经人介绍受聘于李强在该厂打工,王丽因怀孕于2014年8月份辞工,被申请人自2012年就为李强供应木渣,申请人李艳伟在打工期间是为李强记账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此被申请人曾于2015年2月26日以李强、李艳伟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被申请人不交公告费被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记账本是复印件且不是申请人的笔迹,申请人不予认可。树皮款汇总单是被申请人的同事制作的,只能证明李强收到木渣的事实,且被申请人恶意将汇总单上李强料场收料汇总的内容去除,仅提供复印件,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木渣和欠其3225元的事实。再审请求:1、撤销(2015)漯民终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撤销(2015)舞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张遂岭缺席无答辩。张遂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丽、李艳伟偿还欠款人民币共计3225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艳伟在舞阳县太××北一木渣厂收购木渣。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李艳伟收购原告张遂岭的木渣,每次在账本上都有记录。被告李艳伟向原告张遂岭出具的账本复印件和向原告张遂岭等8人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2014年12月-2015年元月树皮款”汇总单上均显示原告张遂岭的木渣款为3225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木渣厂是被告王丽和李艳伟的,但是没有提供该木渣厂是被告王丽的和被告王丽欠木渣款的证据。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李艳伟为原告出具有收原告木渣的记账本复印件和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2014年12月-2015年元月树皮款”汇总单,该两份证据均证明了被告李艳伟收到原告木渣和欠原告木渣款为3225元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木渣厂是李强的,不能证明二被告均是李强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李艳伟应当负责向原告张遂岭清偿所欠的木渣款,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艳伟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维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丽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王丽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艳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张遂岭支付木渣款3225元。二、驳回原告张遂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艳伟负担。王丽、李艳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5)舞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张遂岭为舞阳县太尉镇魏集村北的木渣场送木渣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王丽、李艳伟认为木渣送给了李强,应由李强支付木渣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对方亦不认可,因此不予支持。张遂岭一审中提供了李艳伟为其出具收木渣的记账本复印件和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2014年12月-2015年元月树皮款”汇总单,该两份证据印证了李艳伟收到张遂岭木渣且欠其木渣款3225元的事实,一审判决李艳伟支付张遂岭木渣款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王丽、李艳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强收到了本案木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李强所雇佣工人,同时亦未提供李强有效身份信息,因此无法认定李强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李强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丽、李艳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丽、李艳伟负担。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张遂岭通过再审申请人李艳伟向舞阳县太尉镇魏集村北的木渣场送木渣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张遂岭在原审中提供的李艳伟为其出具收木渣的记账本复印件和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2014年12月-2015年元月树皮款”汇总单可知,张遂岭向木渣场送木渣,李艳伟负责接收,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艳伟称木渣场的负责人是李强、自己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李强支付木渣款,并提供了木渣场的登记信息查询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表李强向张遂岭收购木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强收到了本案木渣,因此,其主张追加李强为本案当事人、由李强支付张遂岭木渣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王丽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均未判决王丽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对原判决中关于李艳伟的民事责任部分提出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漯民终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光耀审判员  张书臣审判员  赵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曼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