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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汪永刚诉杨春兰、曹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刚,杨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016号原告:汪永刚,男,侗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平(特别授权),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610899118。被告:杨春兰,女,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3********。原告汪永刚诉被告杨春兰、曹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汪永刚于2017年6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江林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后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永刚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刚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15年8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100000元现金应急。原告便将身上的1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接着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曹江林的账户上转款,被告杨春兰当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月利息为2分的借条。2017年3月7日,被告收回了原来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并将借款前期利息进行了结算,利息金额为33000元。由于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该利息,便向原告出具一张33000元的借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清133000元借款及10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2%),至立案时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与被告杨春兰达成《还款协议书》,杨春兰认可2015年8月7日打入曹江林个人账户的99000元系其自己债务,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7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春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于2015年8月7日借甲方壹拾万元(其中:1000元是甲方给乙方现金,99000元是乙方要求甲方向中国农业银行户主曹江林个人卡号6228461698001399777转账的)。该款是乙方债务,甲方只能向乙方主张权利。2、乙方借甲方壹拾万元整,月息按2%利率,息随本清的约定不变,计息时间从2015年8月7日开始。3、乙方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给甲方的欠条废止,由乙方重新向甲方出具借条”,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永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以前的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此款于2015年8月7日所借,借款人:杨春兰,2017.5.28日”。上述事实,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7年3月7日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还款协议书、2017年5月28日借条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及2017年5月28日的借条是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达成的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和支付利息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永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汪永刚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8月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被告杨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甘密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