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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韦德沛与都匀市国土资源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沛,都匀市国土资源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726行初20号原告韦德沛,男,1969年7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孙晓阳,系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1009805008A,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79号原都匀市公安局大楼2-4楼。法定代表人罗仁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凤,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泽学,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黔南州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000980000469P,地址:贵州省黔南州都匀经济开发区幸福路(州人大旁)。法定代表人刘晓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良华,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中宁,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德沛诉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服黔南州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30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德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阳,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徐冰及委托代理人刘成凤、黎泽学,被告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金德印及委托代理人彭良华、陈士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8日,原告韦德沛向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检举控告信,要求被告查处违法占用其宅基地的行为。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检举控告信后,未履行查处职责,也未告知原告不予查处的理由。随后,原告向黔南州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24日,黔南州国土资源局作出黔南国土资复〔201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五组(原三组)村民,在本村有自建房一套,并持有都匀市人民政府1996年10月颁发的匀集建(96)第48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登记的姓名是韦德佩,“佩”字系笔误)。2013年7月31日,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针对原告作出《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称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2013年8月6日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多名执法人员,将原告住房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都匀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虽然被违法拆除,但仍然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所修建的中央大道侵害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都匀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检举控告信,要求被告查处违法占地的行为,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也没有告知理由。2017年1月,原告向黔南州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职责。2017年3月24日,黔南州国土资源局作出黔南国土资复〔201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黔南州国土资源局以原告名字、住址不符为由驳回复议申请违法。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在原告宅基地上进行的违法占地修路行为,并告知查处结果,同时撤销黔南州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黔南国土资复〔201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控告举报信后,未将原告材料转到有权查处的机构,也未对原告的查处申请进行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在复议过程中,未按行政复议法规定进行调查,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检举控告信及EMS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查处违法占地行为。2、黔南国土资复〔201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黔南州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3、(2016)黔27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匀集建(96)第48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使用权人。4、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匀集建(96)第48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使用权人。5、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和土地使用证上的地址系同一个地方。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都匀经济开发区与都匀市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及中国共产党黔南州委员会黔南委[2009]10号文件精神,原告要求查处的土地属于都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管辖范围,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不具有管辖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查处缺乏依据。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韦德沛申请依法查处在自己宅基地上违法占地修路行为举报信的答复函》,告知原告就举报事项向都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反映,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客观上被告确实未及时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回复,但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共黔南州委、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派出中共都匀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和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黔南委〔2009〕10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要求查处的土地属于都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的行政管辖范围,都匀市国土资源局不具有行政管辖权。2、《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韦德沛申请依法查处在自己宅基地上面违法占地修路行为举报信的答复函》(匀国土资函〔2017〕49号)复印件。拟证明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就原告举报的事项作出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黔南州国土资源局辩称,首先,2017年1月4日,黔南州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向都匀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的检举控告信及快递单、匀集建(96)第48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等材料。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原告请求黔南州国土资源局责令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对其2016年10月18日提出的控告事项予以调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2017年1月11日,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向都匀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提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函》,同月23日,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韦德沛申请依法查处在自己宅基地上面违法占地修路行为举报信的答复函》,告知原告向都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举报。其次,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原告提供的材料,发现原告身份证记载原告姓名“韦德沛”,地址“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五组”,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使用者为“韦德佩”,地址“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三组”。因此,黔南州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要求查处的土地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综上,黔南州国土资源局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申请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黔南州国土资源局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只是对原告的复议做书面审查,并且原告在复议时未提交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等材料,未能证明其主体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和提交的材料。4、EMS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都匀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举报控告信的时间。5、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举报信的时间。6、检举控告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都匀市国土资源局举报控告的事项。7、EMS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8、韦德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记载的姓名、住址。9、匀集建(96)第48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土地使用者的姓名、住址。10、《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关于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函》(黔南国土资函(2017)3号)及发文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和处理复议申请情况。11、《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韦德沛申请依法查处在自己宅基地上面违法占地修路行为举报信的答复函》(匀国土资函〔2017〕49号)及公文处理笺复印件。拟证明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答复。12、《黔南州国土资源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南国土资复〔2017〕2号)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合法。13、EMS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且该《通知》中对土地只是委托管理,不是法律授权,因此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检举的事项仍然有管辖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才答复原告的,如果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无管辖权,应该将检举材料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原告,而不是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检举,因此,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对被告黔南州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11、13无异议,对证据12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准确地址,应以土地证上地址为准。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对黔南州国土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在复议期间提交。被告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对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黔南州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4、6、12相同,证明了原告向都匀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检举、向黔南州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证明了原告身份证上“韦德沛”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韦德佩”系一人,大坪镇幸福村三组并镇后改为幸福村五组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所检举的事项由都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管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2与黔南州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1相同,证明在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告所检举的事项进行了答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黔南州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13号证据,证明了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供的材料、被告行政复议过程及最终结果,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韦德沛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检举控告信》,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在其宅基地上进行的违法占地修路行为,同月20日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检举控告信》。因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检举控告信》后未依法查处,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2017年1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黔南国土资源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黔南州国土资源局责令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2016年10月18日提起的控告事项予以调查处理并告知原告处理结果。2017年1月4日,黔南州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立案受理。2017年1月23日,都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韦德沛申请依法查处在自己宅基地上面违法占地修路行为举报信的答复函》(匀国土资函〔2017〕49号)并送达原告韦德沛,告知原告其所举报的事项不属于都匀市国土资源局管辖,建议原告向都匀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进行举报。2017年2月24日,黔南州国土资源局作出黔南国土资复〔201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1996年10月都匀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匀集建(96)字第48012号),土地使用者为韦德佩,地址为大坪镇幸福村三组,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韦德佩,不是韦德沛,申请人韦德沛与占用该宗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中共黔南州委、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派出中共都匀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和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黔南委〔2009〕10号),都匀经济开发区受托管理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黄英村六组、洛邦镇、大坪镇及王司镇三联村,都匀经济开发区托管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管理事项,由都匀市委托都匀经济开发区进行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三)协调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五)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的土地监督工作。”同时,参照《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依照法定职责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十五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属于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直接转送有管辖权的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涉及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二)属于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直接报送有管辖权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三)情况重大、紧急,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指定办理的期限内,向交办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办结报告》,反馈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四)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并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五)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六)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有关人民政府已经或者正在依法进行裁决的,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依照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接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或者《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本案中,原告韦德沛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检举控告信》,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于当月20日收到原告的《检举控告信》后,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对原告所检举控告的事项是否受理并告知原告,即使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也应该将原告提交的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或者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本案中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在2016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检举控告信》至2017年1月3日原告向黔南州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两个多月时间里,既未对原告所检举控告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也未告知原告对其检举的事项是否立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庭审中查明原告所检举控告的事项属于都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管辖,并且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韦德沛申请依法查处在自己宅基地上面违法占地修路行为举报信的答复函》(匀国土资函〔2017〕49号)送达原告韦德沛,告知原告其所举报的事项不属于都匀市国土资源局管辖,建议原告向都匀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进行举报,因此,判决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另外,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复议决定前,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告知原告韦德沛其申请事项不属于都匀市国土资源局管辖,而属于都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管辖,黔南州国土资源局驳回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告韦德沛检举控告的事项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韦德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莫义军人民陪审员  杨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冉 璐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