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秋平诉被告朱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秋平,朱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423号原告任秋平,女,汉族,1953年9月10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吕品,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曾维珍,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刚,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任秋平诉被告朱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品、曾维珍、被告朱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秋平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在邵阳承包了中天宝电馨城小区项目工程第六标段建筑施工,并挂靠在大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施工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月息贰分,每月支付,被告付息至2015年3月,此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现欠原告本息148万元未付,故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8万元(后期顺延至全部归还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志刚口头辩称,诉状中的本金和利息需要等我的银行流水出来以后重新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邵阳承包了中天宝电馨城小区项目工程第六标段建筑施工,在施工期间因资金紧缺,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5日通过华融湘江银行转账10万给被告,2014年3月18日通过华融湘江银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2014年4月18日通过华融湘江银行转账35万元给被告,2014年4月18日通过华融湘江银行存款15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向任秋平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贰分计,每月付息。201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2014年4月18日借到任秋平现金壹佰万元整,此款用于中天宝电馨城六标段施工。我承诺在本工程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支付到公司帐后,优先偿还任秋平借款,利息按借条约定另行计算。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18日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任秋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按月息2%计算,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朱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智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何曦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