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老三与姜禅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老三,姜禅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963号原告:何老三,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姜禅禅(又名姜世坦),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何老三与被告姜禅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老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禅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老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100元及利息1275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5日、2009年1月18日,被告蒋禅禅欠原告羊毛衫货款合计221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姜禅禅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欠原告羊毛衫货款261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下欠货款221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羊毛衫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2100元没有付清,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其给付该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禅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老三货款22100元及利息(9600元、125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07年2月6日、2009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姜禅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璐审 判 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有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