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正财、竹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财,竹山县人民政府,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周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财,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县长。出庭负责人宁志丰,该政府副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冠勇,该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竹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106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尧,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建林,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7004166733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正财因诉竹山县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行初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正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被上诉人竹山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宁志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寇勇和杨贵斌、原审第三人竹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尧和孙长东、原审第三人周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⒈竹山县人民政府为周建林颁发竹山集用(2009)第10916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张正财住宅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该行政行为违法。周建林违法修建4层约12m高的住宅位于张正财住宅房屋的正南边,其中距离张正财住宅房屋最近点仅2.93m,严重侵犯张正财的房屋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另张正财住宅房屋的南面山墙外4.5m均为其宅基地用地范围,周建林房屋距离张正财房屋最近点仅2.93m,侵犯了张正财宅基地使用权。⒉周建林并未申请建房,其《建房申请书》系伪造,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在用地审批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竹山县人民政府错误地为周建林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⒊周建林在湖北省竹山县官渡镇小河村1组姚家庄(下称小河村姚家庄)所建房屋并非用于自住,而是出售牟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竹山县人民政府为周建林颁发竹山集用(2009)第10916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并判决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张正财以15500元的价款购得高盛祥位于小河村姚家庄的一栋四间半土木结构瓦房(含猪圈、厕所等附属设施)后,向竹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11月8日,竹山县人民政府(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张正财颁发竹山集建(2003)字第109160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载明土地类型为(旧)宅基地,其四至为东抵滴水(东边长9m)、南抵滴水(南边长19.5m)、北抵滴水(北边长19.5m)、西抵滴水(西边长9m),用地面积为175.5㎡,建筑占地为175.5㎡,附有《宗地图》。2005年,周建林向村、镇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房,2006年所建房屋竣工。2008年7月2日,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官渡国土资源所(下称官渡国土所)经现场勘查后出具意见认为该户无住房属新建,因村庄规划建设(小河村姚家庄新农村规划)占用耕地建民用房88.3㎡(占耕地补充已完善),经镇、村审核,该户条件许可无纠纷,上证88.3㎡。2008年7月2日、9月27日,竹山县官渡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小河村委会)和竹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分别盖章同意周建林建房。2008年12月16日,竹山县国土资源局经竹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意按规划占用耕地建房、上证88.3㎡,附说明“房屋竣工经乡(镇)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7月2日,官渡国土所向该县国土资源局上报办理农民建房用地证件并进行了实地勘察,形成宗地图和界址坐标,四至为东以滴水为界、西以滴水为界、南以墙外为界、北与周建华相邻以墙中为界。2009年3月13日,竹山县人民政府为周建林颁发竹山集用(2009)第10916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周建林、座落于小河村姚家庄、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88.3㎡,附《宗地图》〕。2016年4月5日,张正财以该行政行为违法及侵犯其住宅房屋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及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竹山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因张正财认为竹山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和相邻权,作为被诉土地登记的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是否侵犯了其土地权益需要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张正财作为土地相邻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竹山县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为周建林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时张正财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故张正财认为其于2016年1月从竹山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档案之日起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后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张正财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发(2008)146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新申请宅基地的,当事人在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的同时申请土地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到即批即办,在住宅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报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对已有的宅基地,要充分利用已有宅基地权属来源材料,加快办理登记发证。本案中,周建林房屋建成后申请用地建房经过其所在小河村委会及竹山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经竹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取得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竹山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周建林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经官渡国土所工作人员现场勘测、绘制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其四至清楚,土地使用面积与用地审批面积相符,且用地面积、四至范围与实际勘测一致,权属清楚明确、界址清晰、面积准确。竹山县人民政府到实地检查周建林的实际用地情况认为其按照批准用地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经检查合格后为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并无不当。经查张正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簿记载其土地四至范围为东抵滴水(东边长9m)、南抵滴水(南边长19.5m)、北抵滴水(北边长19.5m)、西抵滴水(西边长9m),占地面积为175.5㎡,不存在其房屋南面山墙外4.5m均为其宅基地的事实,张正财关于竹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经该院办案法官到现场测量,张正财合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四至边界中其南面正对的是周建林的房屋,南面的滴水界至周建林房屋后阳台的滴水界间距离为9m左右,对张正财住宅房屋的通风、采光和通行权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竹山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与张正财住宅房屋的通风、采光和通行权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张正财关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害其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的诉讼理由应不予采纳。因建房目的是否牟利与本案土地登记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故张正财关于周建林建房的目的不是用于自住而是出售牟利的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也不予采纳。综上,张正财以竹山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和通风等相邻权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被诉土地登记权属清楚、四至明确、面积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正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正财负担。张正财上诉称,⒈竹山县人民政府为周建林颁发竹山集用(2009)第10916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其制定的农村建房申请、审批、建设、验收、发证的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政行为。⒉原审法院否决张正财提出的对周建林利用伪造的《建房申请书》进行笔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意见,属于无正当理由。⒊竹山县人民政府和竹山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批准周建林建房层数为三层,而实际建房四层,竹山县人民政府在竣工验收环节失察。⒋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在审批意见中称周建林建房“无纠纷”与张正财、周建华多次发生纠纷不符。⒌竹山县人民政府为周建林颁发竹山集用(2009)第10916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张正财宅基地使用权,以及住宅的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系违法行政行为。⒍竹山县人民政府在审批时把关不严,确认周建林在小河村姚家庄建房用于自住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2016)鄂03行初07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竹山县人民政府为周建林颁发竹山集用(2009)第10916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并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竹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正财所列的六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张正财的上诉,维持原判。竹山县国土资源局述称,竹山县国土资源局派员进行现场勘查系工作职责,所勘查周建林建房占地面积及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是客观真实的,并没有影响到张正财住宅房屋正常的通风、采光、通行等,也没有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周建林在小河村姚家庄所建房屋为三层并非四层。周建林建房之初基层组织村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均证实无相邻纠纷,只是在周建林与张正财相邻而居后产生矛盾,张正财将其矛盾前置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周建林出售其在小河村姚家庄所建的部分房屋与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合法与否无关。张正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建林述称,周建林符合用地主体资格,申请建房及房屋建成后的客观事实显示其为小河村姚家庄的村民。周建林在建房之初提出了建房申请,《建房申请书》系周建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须伪造,基层组织村委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为周建林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周建林在原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其合法建房行为未对张正财的权利造成任何侵害。张正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张正财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2016)鄂03行初0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正财及被上诉人竹山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周建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同时查明,张正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竹山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建林不具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竹山县人民政府和竹山县国土资源局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周建林建房是“2006年”的事,而该《证明》并未说明“2005年至2008年”周建林的户口在何处,故无关联性;周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仅表明周建林的户口迁移经过而不能否定农业户口性质,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明》反映的周建林住所地信息难以认定其户口性质,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相关事实。周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六张现场照片,拟证明周建林所建房屋与相邻建筑物间的客观距离,并未影响到张正财住房正常的通风、采光、通行等,亦印证原审认定的竹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竹山集用(2009)第10916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侵害张正财的宅基地使用权。张正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周建林所建房屋与相邻张正财的房屋之间达到了不受影响和侵害的距离;竹山县人民政府和竹山县国土资源局质证称该六张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印证原审认定竹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竹山集用(2009)第10916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侵害相邻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等事实。另查明,2017年3月18日,竹山县人民政府致函本院请求在二审中进行现场调查及案外协调,以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及当地同类矛盾。2017年6月7日,本院合议庭成员专程赴小河村姚家庄查看张正财与周建林争议的使用集体土地现场,发现张正财的住宅房屋与周建林所建房屋间距离、进出通道,以及通风、采光等与竹山县人民政府和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庭前调查、了解及诉讼中陈述的情况一致。现场协调时,张正财提出要么拆除周建林与周建华共建的房屋腾空其相邻的集体土地,要么由周建林和周建华购买与之相邻的其土木结构瓦房,要么由竹山县人民政府、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周建林、周建华赔偿包括其家人病故及小孩在校摔伤在内的各项损失费。事后,竹山县人民政府、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周建林、周建华均表示不能接受张正财所提的上述三个协调方案,认为分歧意见太大难以协调一致解决纠纷,要求本院依法及时裁判。本院认为,周建林位于小河村姚家庄的房屋建成后,其用地申请已经所在村委会和基层人民政府审核,竹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周建林取得该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无不当。竹山县人民政府在经官渡国土所现场勘测周建林的建房用地,确定其四至范围、用地面积与审批内容相符后又实地检查周建林的用地合格,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由张正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175.5㎡(19.5m×9m)、《宗地图》”可知,其住宅房屋“南面山墙外4.5m”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不为其宅基地。张正财位于小河村姚家庄的房屋通风、采光及进出通行正常,与周围相邻户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对张正财提交的2003年2月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刘心平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竹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周建林的《建房申请书》和周建华的《申请书》等建房用地档案资料、竹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张正财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等建房用地档案材料、周建林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与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竹山县人民政府为周建林颁发竹山集用(2009)第10916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以及该行政行为未侵犯张正财的宅基地使用权和住宅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张正财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周建林认可《建房申请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查明的案件事实未支持张正财对《建房申请书》进行笔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张正财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竹山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以及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周建林的陈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正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正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