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10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亚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雷某,黄某,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刘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刑初3号公诉机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男,生于1931年7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被害人冯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女,生于1936年2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被害人冯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生于1982年8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居民,系被害人冯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2,男,生于1993年1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被害人冯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3,男,生于1998年2月13日,住陕西省丹凤县,系被害人冯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4,男,生于2006年4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被害人冯某之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5,女,生于2015年7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被害人冯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4、冯某5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冯某3、冯某4、冯某5委托冯某2为其诉讼代理人。冯某2的诉讼代理人李家虎,陕西商邑律师事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亚军,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无业。2015年7月2日刘亚军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6日刘亚军被丹凤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先平,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刘洋,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军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1、雷某、冯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军虎均到庭参加诉讼,黄某、冯某3、冯某4、冯某5均委托冯某2代为参加庭审,发表意见。被告人刘亚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方先平、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亚军与丹凤县龙驹寨镇丹江社区二组居民冯某有债务纠纷。2016年5月前后,冯某因要债多次寻找并殴打过刘亚军。2016年6月1日凌晨4时,冯某得知刘亚军在丹凤县供销社院内一游戏厅玩耍,即驾车叫朋友冯某6(外号阿宝)与其先后赶到游戏厅,由冯某6将刘亚军从游戏厅内叫出后,二人让刘亚军上车欲将刘拉走。当车辆行至供销社门口车速较慢时,刘亚军趁机跳车逃跑,冯某、冯某6下车抓住刘亚军将其压在地上殴打。刘亚军即用其随身携带的单刃不锈钢尖刀在冯某左小腿处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冯某被单刃锐器捅刺后左小腿部胫前动脉断裂(贯通伤)失血较多致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刘亚军用手机上QQ聊天时,与一身份不明人加为好友联系后,得知此人有枪出售,即汇款600元人民币从此人处购买一把黑色金属杖质自制左轮手枪。刘亚军以快递收货方式收到枪支后藏于其家中,2016年6月1日被丹凤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刘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对持刀捅刺被害人冯某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持刀捅伤被害人冯某的行为系在其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安全而实施的,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正当防卫情节,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军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被告人刘亚军向丹凤县龙驹寨镇丹江社区二组居民冯某借款三万元,后未归还借款。2016年5月前后,冯某为讨要借款指使朋友冯某6(外号阿宝)殴打刘亚军。2016年6月1日凌晨4时许,冯某得知刘亚军在丹凤县供销社院内一游戏厅,即驾车前往并电话告知冯某6与其先后到达供销社院内游戏厅门口。冯某让冯某6将刘亚军从游戏厅内叫出后,二人让刘亚军上车欲带离。当车辆行至供销社门口时刘亚军趁机跳车欲逃离,冯某、冯某6即下车追撵,将刘亚军抓住压在地上殴打。刘亚军即用其随身携带的单刃不锈钢尖刀在冯某左小腿处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冯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1日10时,刘亚军在其情人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冯某系被单刃锐器捅刺后左小腿部胫前动脉断裂(贯通伤)失血较多致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刘亚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费、丧葬费损失。被害人冯某的医疗费为1538.1元,丧葬费28448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情况。2、抓捕经过:证明2016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丹凤县龙驹寨镇罗家社区将逃匿在情人张某1家的刘亚军抓获。3、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6月1日,冯某失血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4、丹凤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抢救冯某支出费用1538.10元。5、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组证据:1、证人冯某6证言:2016年6月1日4时20分,冯某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让冯某7用摩托车把他接到丹凤县陵园路。他一个人走到丹凤县供销社院子,看见冯某站在一个游戏厅门口,冯某让他到游戏厅里面将刘亚军叫出来后,他们三人上了冯某停在游戏厅门口的车上。上车后,冯某开车,他坐在冯某后面,刘亚军在副驾驶位置,车刚开出供销社门口,刘亚军突然打开车门往下跳想跑哩,冯某把车停住,他先开门跳下去,在刘亚军身上踩了一脚,接着他就将刘亚军压在地上,冯某过来在刘亚军身上打了几下,没有拿啥工具,具体打在哪他没看清,当时刘亚军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将冯某给捅了,在他和冯某将刘亚军往车上拉时,刘亚军挣脱往供销社院子跑,他一个人去追,在院子内将刘亚军抓住把刀夺下扔在地上,并拨打120电话,这时冯某喊他哩,他去看冯某时刘亚军趁机跑了。他和冯某7一起将冯某抬上120救护车后,返回院子将刀一拾,和冯某7一起赶到丹凤县急救中心,后将刀交给了到医院的公安人员。2、证人黄某证言:2015年6、7月份,刘亚军说他要装修在县城信合小区的新房,向她丈夫冯某借了五万块钱,后来还了一万多元钱,还差三万四、五一直没有还。前段时间,冯某多次找刘亚军要钱都没要到,给刘亚军打电话也不接。直到今天凌晨3点左右,冯某一个朋友跑到她家说刘亚军在供销社院子的游戏厅哩。冯某就起床叫了一个叫“阿宝”的朋友去找刘亚军要帐。凌晨4、5点多,冯某的一个朋友给她打电话,说冯某叫人拿刀捅了,正在医院急诊室抢救哩。她赶到医院,见到冯某时开始还能应声,后来就断气了。听“阿宝”说他和冯某赶到供销社游戏厅后,他们将刘亚军叫出来上到车上,但车没走多远,刘亚军跳车准备跑,被他和冯某撵上,后来他们就打开了,在打架时,刘亚军往冯某小腿上捅了一刀。3、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6月1日4点半左右,他在家里睡觉哩,听见外面街道有人喊叫。从窗子往外看时,见供销社门口停有一辆越野车,有两个小伙子在那厮抓,其中一个小伙喊:你把人拿刀捅了,还想跑哩,并把另一个小伙压倒在地上,另一个小伙一直挣的想跑,他就拿妻子的手机报警了。打电话时,他看到被压的小伙挣脱起来往供销院子跑,压人的小伙去追没追上,一、两分钟后救护车到了,他看到之前压人的小伙和“120”救护车上的医生从越野车边上抬了一个人到车上拉走了。4、证人惠某证言:2016年6月1日凌晨3点多,他和同村小伙刘某一起开车到丹凤县供销社院内游戏厅玩,看到刘亚军也在那里玩,玩了一二十分钟,他和刘某一起到外面吃早点,回来时看到有人在供销社门口打架,他和刘某到跟前看到刘亚军和另外两个小伙子,一个年纪大些,年纪小的小伙子靠在路边一辆车上,一只手从刘亚军身后将刘亚军抱着,另一手拿着刀(大概十五六公分长好像是一把水果刀)。年纪大的在地上躺着,腿上一直流血。这个年轻的小伙子看见他俩个过来了,就喊叫说刘亚军把人捅了,赶紧先救人,这时救护车来了,他们和医护人员一起把受伤的男子抬上救护车,他们就走了。5、证人刘某证言与惠某证言相互印证。6、证人刘某1证言:2016年6月1日凌晨4时许他在医院上班,接“120急救中心”电话,他和护士张某赶到供销社门口,当时冯某从一辆车后走过来,没走两步就倒地上了,他们把冯某的伤口包扎后就抬上车送到医院抢救,大概5时05分许冯某呼吸就停止了。听送冯某来医院的小伙子说冯某的伤是竹林关人刘亚军用刀捅的。7、证人张某证言能与刘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8、证人张某1证言:她和刘亚军是情人关系,2016年6月1日凌晨三点半左右,刘亚军给她打电话,说冯某和一个叫“阿宝”的小伙子到游戏厅问他要帐,把他打了,叫她把钱拿上,再带身干净的衣服到城东小吃市场后门口等她。她到小吃城后门见刘亚军在他车上等她,刘亚军穿的黑色短袖口子那都烂了,裤子上也有血,两只手上都有伤,一直流血。她就和刘亚军一起到罗家社区她娘家。她用碘伏给刘亚军把伤口处理了一下,刘亚军将干净衣服换上,他们就休息了。到早上10点多,她和刘亚军就被带到公安局了。9、证人王某1证言:2016年6月1日凌晨4点多,她在家里睡觉,冯某7打来电话说冯某让人捅了,让给冯某妻子黄某打电话。她就往丹凤县医院赶,路上遇到冯某7骑摩托车带着一个人,他们一起到丹凤县医院后,她看到冯某在床上躺着,冯某7和一个叫“阿宝”的小伙子在跟前招呼。她就给黄某打电话说冯某跟人打架被人捅了。大约5点的时候,黄某就来了,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0、证人王某2证言:2016年5月26日左右的一天,刘亚军向他借了500元钱。同年5月31日许,他打电话给刘亚军要钱哩,刘亚军说没钱,他就生气的给刘亚军说,以后不要再让刘亚军遇见他。23时许,刘亚军给他打电话叫到车站路取钱,他说他在游戏厅让刘亚军把钱带过来。2016年6月1日零时许,刘亚军来到游戏厅给他还了500元。他耍到凌晨一点就回家了。11、证人王某3证言:2016年6月1日晚上凌晨4点左右,一个竹林关口音的男子和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从游戏厅往外面走的时候,在门口碰见一脸白白的40多岁的中年男子,她关门的时候,听见他们在门口谈钱的事,具体内容没听清,他们三个就一块走了。12、证人张某2证言:她在丹凤竹林关上班,她丈夫刘亚军平时在县城活动,平时干啥她不知道。案发前20天她家衣柜内放有一套未拆封的“萨顿”牌刀具,6月1日公安人员到家来时她才发现这套刀具拆开了,里面的水果刀和厨师刀不见了。第三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物证情况。2、商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字【2016】32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文书:提取冯某血样一份,编为1号检材;刘亚军血样一份,编为2号检材;冯某6血样一份,编为3号检材;现场疑似血迹①,编为4号检材;现场疑似血迹②,编为5号检材;现场疑似血迹③,编为6号检材;现场疑似血迹④,编为7号检材;现场疑似血迹⑤,编为8号检材;刘亚军使用车辆内疑似血迹①,编为9号检材;刘亚军使用车辆内疑似血迹②,编为10号检材;城关派出所移交单刃匕首,擦取刃上疑似血迹,编为11号检材;城关派出所移交外套,编为12号检材。张某1家提取短袖,编为13号检材;张某1家提取裤子,剪取少许,编为14号检材,冯某所穿外套,编为15号检材;冯某所穿短袖,编为16号检材;冯某所穿裤子,编为17号检材;冯某所穿袜子,编为18号检材;冯某所穿鞋子,编为19号检材;刘亚军所穿袜子,编为20号检材;刘亚军所穿鞋子,擦取少许,编为21号检材。鉴定意见:现场血迹③、现场血迹④、现场血迹⑤、城关派出所移交单刃匕首上血迹、城关派出所移交外套上血迹、冯某所穿外套上血迹、冯某所穿鞋子上血迹、冯某所穿短袖上血迹、冯某所穿裤子上血迹、冯某所穿袜子上血迹、刘亚军所穿鞋子上血迹检测出同一男性人血,其与冯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8145×1020。现场血迹①、现场血迹②、刘亚军使用车辆内血迹①、刘亚军使用车辆内血迹②、张某1家提取短袖上血迹、张某1家提取裤子上血迹、刘亚军所穿袜子上血迹检测出同一男性人血,其与刘亚军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2.8914×1018。3、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左胫前中段有一4.0cm纵形裂创,创口上钝下锐,下端口延续一0.5cm切割口,对应小腿后端有一3.1cm纵形裂创,创口上钝下锐,创缘均整齐,两创口贯通,创腔内有血迹,挤压后有少许出血,余体表未见损伤。鉴定意见:冯某系被单刃锐器捅刺后胫动脉断裂失血较多致循环衰竭死亡。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经法医检查,犯罪嫌疑人刘亚军右手掌小鱼际侧有一0.9×0.1cm横形表皮切割伤,左手指有一斜形2.0×1.2cm切割伤,深及皮下。身上其他部位未见损伤;被检查人冯某6右手掌小鱼际侧有一1.2cm×0.1cm横形表皮切割伤,左肘部有3.5×2.7cm椭圆形咬痕。身上其他部位未见损伤。5、指、辩认笔录:(1)2016年6月1日,冯某6从十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辩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刘亚军)就是捅伤冯某腿部的犯罪嫌疑人。(2)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刘亚军对捅伤冯某所用刀的取处进行指认,指出其是在丹凤县龙驹寨镇街道办事处江南大道信合小区1栋5单元6楼东户的家中取的刀。(3)2016年6月1日,证人赵婷对12张年龄相仿男子免冠片进行辩认,指出5号照片(刘亚军)系2016年6月1日凌晨4时许由其游戏厅离开的竹林关口音的男子。第四组证据:1、物证:不锈钢刀具一把。2、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2016年6月1日在见证人张某见证下在丹凤县供销社院子门口停放的一辆SUV车后视镜上提取了一件带有大量血迹的深灰色西装。2016年6月1日冯某6向公安机关交来刀具一把,公安机关予以提取。第五组证据:被告人刘亚军供述:2016年6月他借冯某三万元钱一直没有给还。后冯某多次向其催要未果,一个多月前,他遇见冯某,冯某还叫冯某6把他打了一次。2016年6月1日凌晨2点多,他开车到丹凤县城供销社院内的游戏厅打游戏去了,3点多,冯某6到游戏厅给他说冯某找他哩,叫他出去。他就和冯某6一起走到冯某停在供销社院子的车边上。冯某坐在驾驶员位置上,给他说:走上车,老子今天把你的腿不给你打断。冯某6把他推上车,车刚出供销社院子大门外,他害怕被打,就把车门子打开后,从车上跳下来了准备跑,冯某6把他衣服拉住,当时他感觉腰上别的刀子掉在地上去了,冯某和冯某6俩人下车把他拉住压在地上,用拳头在他头上、身上打。他把刀从地上拾起来,用刀在冯某的小腿上捅了一刀。冯某喊叫他被捅了,冯某6就从他手里把刀抢下来,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他趁冯某6打电话的时候,挣脱跑了。后他跑到龙中小吃市场给朋友张某1打电话让她过来,从张某1那拿了500元钱,并给张某1说他和冯某打架了,用刀把冯某捅了,他手上也受伤了。他就和张某1一起把车开到罗家村张某1家里,将身上的血衣脱了放在张某1家,他身上痛的不行就在张某1家睡觉。早上10点多,民警到张某1家把他抓住了。(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刘亚军用手机QQ聊天时,得知一身份不明人有枪出售,即汇款600元人民币从此人处购买一把黑色金属材质自制左轮手枪,后将该枪藏匿于其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江滨大道信合佳苑小区一栋5单元6楼东户家中,2016年6月1日被丹凤县公安局查获。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搜查、指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6月1日,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刘亚军位于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江南大道信合小区一栋五单元六楼东户的住宅卧室靠北侧的床头柜第一个抽屉内发现黑色金属材质转轮手枪(疑似)枪形物一把,疑似无弹头子弹十六枚,疑似带弹头子弹一枚,疑似弹头一枚,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同年7月1日被告人指认枪支、弹药存放的地点。3、鉴定意见:2016年7月27日,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自制左轮手枪)符合管制枪支弹药规定的条件。4、被告人供述:2015年10月左右,他用手机上网聊QQ,一个人加他为好友后问他要枪不,他说要哩并问是啥枪,那人说是玩具枪,600元一把,他就说要一把并将电话和地址发给那人,并说货到付款。过了几天,顺风快递公司的电话通知他去取货,他将货取后回家后打开一看就是一把金属材质的转轮手枪,还给他送了二三十发小口径子弹,他按照对方提供的银行帐号给对方打了钱,把600元钱汇款给对方,枪他就在家里藏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军遭受被害人冯某及其朋友的不法侵害时,即使用刀具刺中被害人冯某,致其死亡,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军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害人冯某为索要债务殴打被告人刘亚军时并未使用凶器,其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刘亚军生命构成威胁的程度,刘亚军使用凶器进行还击,并造成冯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亚军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刘亚军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冯某为索要欠款在案发前与朋友冯某6殴打过被告人刘亚军,案发当天被害人冯某与冯某6一起将被告人刘亚军叫上汽车欲带离,已对被告人实施了非法控制的行为,被告人刘亚军跳车逃跑后,被害人冯某与冯某6即追撵并实施了殴打刘亚军的违法行为,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刘亚军用携带的刀具刺伤被害人冯某,其行为属于防卫行为,但鉴于被害人冯某实施不法侵害未使用凶器,尚未严重危及被告人人身安全,而被告人刘亚军使用刀具进行防卫,并造成被害人冯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刘亚军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亚军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亚军检举冯某妻子黄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并未查证属实,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告人刘亚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抢救费1538.10元,丧葬费28448元,共计29986.10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亚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雷某、黄某、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经济损失29986.1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雷某、黄某、冯某3、冯某2、冯某4、冯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立新审 判 员  庞 娟代理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