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与王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王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253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钟锦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芳,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凤,该司员工。被告:王洪,男,1960年3月4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业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与被告王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芳,被告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382元(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及滞纳金(以各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1533.87元),以上费用合计6915.8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49.47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即每月物业管理费299元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被告王洪辩称,1.被告居住的涉案小区x栋可以随意停车,被告多次向原告投诉,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已解决停车位问题;2.原告野蛮拆除浮雕造成被告的布棚被穿破、一台空调外机和两台洗衣机损坏。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是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x区雅豪坊x幢x房的业主,原告与中山市凯茵新城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雅居乐物业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对凯茵新城商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王洪作为业主,理应向雅居乐物业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涉案物业的停车位可以随意使用、原告野蛮拆除浮雕造成被告财物损失等,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重大的过错或过失,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49.47平方米,小高层洋房的物业管理费按2元/平方米/月计算有合同依据,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98.94元(149.47平方米×2元/平方米/月)。被告应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1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5380.92元(298.94元/月×18个月)。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性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此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380.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98.94元为本金,从欠费的每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物业管理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洪负担(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恒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敏祺简培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