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财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申请保全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4财保71号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雪,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申请人刘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何某某银行存款250000元进行冻结。担保人邹某某以其所有的川SSY6**号奥迪小型轿车为申请人刘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何某某的银行存款250000元。二、查封担保人邹某某所有的川SSY6**号奥迪小型轿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良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