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沙旭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沙旭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22民初2278号原告:张志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沙旭,现住农安县。原告张志刚与被告沙旭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刚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