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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申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小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小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漳港街道永安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小娜,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鹏、黄晶,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小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5日”为实际交房日期是错误的,2014年9月15日被申请人陈小娜向申请人购买蔚蓝海岸第10幢1层08店面。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全部款项后,于2015年3月8日办理交接手续,将店面交给被申请人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亦存在错误。(二)申请人开发的蔚蓝海岸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间的迟延系不可抗力因素。2013年8月份,长乐市政府批准的《长乐对漳港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申请人开发的项目规划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导致原本计划在蔚蓝海岸项目地块内规划设置的一条河道需要变更为硬地。上述规划的变更推迟了该项目的工程进度,造成蔚蓝海岸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间的迟延。(三)长乐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时曾实地勘察,发现部分业主在装修中违规搭建行为,责令申请人督促违规业主整改恢复,并曾经暂停办理蔚蓝海岸项目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四)从2016年9月份开始,长乐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事实不动产统一登记支付,房地产登记部分曾经停止办理产权登记业务,这也是造成蔚蓝海岸项目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延迟的原因之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进入再审。陈小娜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进行房屋初始登记延迟的原因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房地产竣工后三个月内进行初始权预登记,政府规划变更并不影响申请人办理初始权预登记。该项目房屋初始权预登记迟延主要原因并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是因为申请人并未向长乐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房屋初始权预登记的材料。(二)部分业主在装修方面存在违规违章行为,会影响业主办理所有权登记,但是不影响房地产商办理初始权预登记。(三)原审时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开庭时,承办法官曾打电话问其是否过来开庭,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在外地出差无法出庭,一审因此延迟了开庭,但第二次开庭时,申请人仍未出庭,应当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四)本案已经生效并且已经执行完毕,该系列案的其他当事人与申请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申请人自认存在违约行为并愿意支付违约金,现申请再审浪费司法资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原审法院将房屋交付的时间认定为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9月15日并无错误。申请人提交的《入伙确认单》上只有申请人一方签字确认的日期,不能视为双方对交房日期约定的更改。(二)申请人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关于调整蔚蓝海岸项目规划条件的申请报告》等材料,仅仅说明了该房地产项目存在原规划变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变更与申请人迟延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且申请人提交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显示该项目直到2016年8月2日才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导致此前申请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三)申请人提交的《承诺函》上显示,蔚蓝海岸项目中确实存在部分业主违章搭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延迟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时间。但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申请人向长乐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9月份,已经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的约定,与原审判决并无冲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经查,在一审中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提出上诉,应当视为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乐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杨贵先审 判 员  吴新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 珂书 记 员  凌雪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