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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勇与丁振府、赵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丁振府,赵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375号原告:陈勇,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丁振府,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赵书英,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嘉祥县教育局干部。住嘉祥县。原告陈勇与被告丁振府、赵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和被告赵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振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万,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丁振府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分,被告赵书英进行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约定,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丁振府未作答辩。被告赵书英辩称,借款属实,本人担保也属实,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丁振府出具的借条和被告赵书英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丁振府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赵书英为被告丁振府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书英对原告陈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丁振府未到庭,本院对原告陈勇所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综合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丁振府因购房向原告陈勇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陈勇将上述借款交付于被告丁振府后,被告丁振府向原告陈勇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因购房资金不足,向陈勇借款壹拾万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按月结息。我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丁振府(手印、身份证号),保证人:赵书英(手印、身份证号码)”。被告赵书英以担保人的身份亦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赵书英又向原告陈勇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丁振府于2015年12月24日向陈勇借款壹拾万元整买房,我自愿为丁振府作担保,如到期后,丁振府不能按时归还陈勇的款项,我自愿替丁振府偿还向陈勇借款的本息,一直到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赵书英(手印、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振府未有偿还。故原告陈勇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丁振府、赵书英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赵书英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丁振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丁振府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书英在“借条”上写下“担保人:赵书英”,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表明其自愿为被告丁振府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内容、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一、被告丁振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10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书英对被告丁振府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丁振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取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