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李娜、冯德鹏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李娜,冯德鹏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2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8203736118Q),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嘉德大厦B区。代表人:刘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辉,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娜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冯德鹏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海房屋置换中心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丽支行)与被告张健、王静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辉、陈钢,被告冯德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行东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娜、冯德鹏向中行东丽支行偿还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贷款,截止2017年1月3日,拖欠其本金92851.04元、利息8055.72元、费用(滞纳金)17427.3元。由于李娜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附件一中第二条1、2款之规定,所以中行东丽支行宣布此笔业务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剩余本金、利息、费用(滞纳金)等,总计118334.06元及至贷款结清日的利息和费用。2.诉讼费用由李娜、冯德鹏负担。诉讼过程中,中行东丽支行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李娜偿还截止2017年1月3日本金92851.04元、利息8055.72元、费用(滞纳金)17427.3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冯德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李娜、冯德鹏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中行东丽支行与李娜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贷款金额24万元,期限36期,手续费11.5%。中行东丽支行于2014年6月9日支付李娜24万元用于购买旅游产品、李娜在获得款项后,未如期偿还贷款,至起诉时已拖欠7期,本息共计118334.06元。经中行东丽支行多次催要,李娜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中行东丽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李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冯德鹏辩称,双方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没有明确告知其应履行的相应义务,包括担保数额及保证的方式。另外,冯德鹏认为银行内部审核存在瑕疵,构成本次应收贷款无法收回,银行也是有相应责任。故不同意中行东丽支行的诉讼请求。中行东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表两份,信用卡分期业务付款合同一份及附件一分期付款通用条款一份、附件二信用卡合约一份。2.分期保证合同书一份。3.银行回单(付款凭证)一份。4.催收通知书照片8张。中行东丽支行提供的证据冯德鹏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李娜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中行津钢支行与李娜存在信用卡借贷关系,冯德鹏提供保证担保,以及中行津钢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李娜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获得批准。2014年6月5日,中国银行向李娜发放了卡号为52×××85的信用卡。2014年6月6日,李娜与中行东丽支行的下属支行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钢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津钢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4120239000字00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行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及附件一(信用卡“分期付款”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信用合约)。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为24万元人民币,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途为李娜支付其购买出境旅游的款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手续费金额为34500元,收取方式为自李娜信用卡一般额度或预存款额度内收取。附件一约定: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为违约,中行津钢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附件二约定:李娜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李娜应按本合约以及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李娜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额)×5%)。后,冯德鹏与中行津钢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分易分期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涉及币种、利率、金额、期限或其他变更导致增加主债权金额或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外,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国家利率政策调整导致利率变更的,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2014年6月9日,李娜使用该信用卡分期付款消费24万元,并陆续还款。2016年1月27日,李娜开始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3日,李娜欠付中行津钢支行本金92851.04元、利息8055.72元、滞纳金17427.3元。中行东丽支行以书面方式向李娜催要贷款未果,冯德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行津钢支行与李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易分期付款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行津钢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李娜应按合同约定还款。李娜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行津钢支行有权宣布期限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李娜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关于中行东丽支行主张的利息的截止日期,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为李娜应当承担债务的确定日期,如其未按期清偿,应当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履行罚则调整,故确定李娜支付债务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冯德鹏为李娜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分易分期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冯德鹏认为签订合同时,中行津钢支行未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且在审核贷款上存在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冯德鹏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冯德鹏应当对编号为2014年4120239000字00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项下的李娜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行津钢支行作为中行东丽支行的下属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其上级支行即中行东丽支行主张权利。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透支本金92851.04元;二、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截至2017年1月3日期间欠款的利息8055.72元、滞纳金17427.3元以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冯德鹏对被告李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66元;由被告李娜、冯德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刘永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