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丁先军与张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先军,张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丁先军,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泥瓦工,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梅,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劳务承包人,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丁先军与被告张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7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从事泥工。约定劳务费为每天200元,包中餐。直到2016年10月14日,被告分两次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3700元。被告张红没有答辩。原告丁先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丁先军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张红向原告丁先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丁先军在08厂做事工资款叁仟柒佰元整(永兴公司承包)。欠款人:永兴公司张红。本院认为,原告丁先军为被告张红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红欠原告丁先军劳务费3700元属实。原告丁先军请求被告张红支付劳务费37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先军3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审 判 员 刘幸昀人民陪审员 蔡汇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1、催缴上诉费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立案庭电话:0730-884****。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