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任鹏与吴迪、刘中雨、王策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鹏,吴迪,刘中雨,王策,曹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378号申请执行人任鹏,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吴迪,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刘中雨,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王策,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曹红伟,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任鹏与被执行人吴迪、刘中雨、王策、曹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的(2015)朝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迪、刘中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鹏借款本金97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王策、曹红伟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吴迪、刘中雨负担。),因被执行人吴迪、刘中雨、王策、曹红伟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迪、刘中雨、王策、曹红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吴迪、刘中雨、王策、曹红伟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封被执行人王策名下车辆一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查封被执行人曹红伟名下房产一处,本案标的过小,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吴迪、刘中雨、查封被执行人王策名下车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查封被执行人曹红伟名下房产一处,本案标的过小,无法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吴迪、刘中雨、王策、曹红伟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吕同玉代理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世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