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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玲心与邢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心,邢绍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855号原告:陈玲心,女,1956年10月21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西徐村村民。被告:邢绍文,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襄汾县新城镇邓曲村村民。原告陈玲心与被告邢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绍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玲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邢绍文返还陈玲心借款12274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邢绍文向陈玲心借款12274元,约定7月份付清,否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邢绍文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邢绍文未作答辩。陈玲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2月15日邢绍文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借据载明“今借到陈玲心壹万贰仟贰佰柒拾肆元整7月份付清如不清出利息3分邢绍文2015年2月15号”。邢绍文拒不到庭,陈玲心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玲心依约向邢绍文提供借款后,邢绍文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邢绍文理应依约履行,其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陈玲心请求其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邢绍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陈玲心借款12274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邢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东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