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钊洪与陈始华、广州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钊洪,陈始华,广州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1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江埔街禾仓村。法定代表人:胡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新华,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钊洪,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邝灼枢,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始华,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广州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旺城上横北路29号铺自编之三。法定代表人:叶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伟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濠兴逸苑6-9幢裙楼办公室之二。法定代表人:陈启邦,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执异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粤0184执2033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盈公司)和国泰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从化市名城·御景绿洲的59个车位以清偿债务,其中包括自编编号为290-294、315、304、561-565号的12个车位。国泰公司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查明,关于黄钊洪诉濠盈公司、广州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陈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01民终6248号民事裁定,濠盈公司应返还借款200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黄钊洪,正东公司、陈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告拒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黄钊洪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以(2016)粤0184执2033号案立案执行。上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黄钊洪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83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轮候查封濠盈公司与国泰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名城·御景绿洲地下车库自编号为:131号、265至266号、271至276号、179至281号、290至299号、304号、308至309号、311至312号、314至315号、321号、323至324号、326至327号、329至333号、335至349号、351至352号、369至402号、410号、415号、431号、436号、442至443号、445至446号、448至449号、451至454号、470至481号、485至488号、496号、509号、510至511号、514至515号、561至566号、568号共133个车位,现上述车位的查封已转为由(2016)粤0184执2033号案有效查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粤0184执2033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濠盈公司与国泰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从化市名城·御景绿洲自编编号为131、275、276、279-281、290-294、304、308、309、315、321、323、324、326、329、332、333、335、338、339、341、342、344、345、369-373、375、382、384、385、389-391、394、396、399、401、415、453、454、471、509、514、515、561-566、568共59个车位,以清偿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提出要求其撤销拍卖异议车位的异议请求,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对于国泰公司提出的本案异议车位已经采用抵债方式抵给了业主周跃楚和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如案外人对在执行法院拍卖异议车位主张实体权利,应由案外人本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执行法院拍卖的车位已用于抵偿债务或交付债权人使用,则应由实际权利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国泰公司无权代替实际权利人提出,故对国泰公司提出的要求撤销拍卖异议车位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国泰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国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黄钊洪诉濠盈公司、正东公司、陈始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穗从法执字第643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位于从化市名城·御景绿洲一期地下车库自编号为290-294、315、304、561-565号等12个车位的查封,(2016)粤018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也明确了解除对290-294、315、304、561-565号车位的查封。但是,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却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粤0184执203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要对290-294、315、304、561-565号等12个车位进行拍卖。其认为,上述290-294、315、304、561-565号等12个车位仍然登记在其名下,该12个车位也已经与业主周跃楚和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如果周跃楚和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占有车位,他们还会依据基础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其有理由和权利向从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获得法院支持。故请求:撤销(2016)粤0184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粤0184执203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从化市名城·御景绿洲一期地下车库自编号为290-294、315、304、561-565号等12个车位的查封和拍卖。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泰公司提出诉争车位已经采用抵债方式抵给了业主周跃楚和东莞市凯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拍卖异议车位的异议主张,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国泰公司并非主张诉争车位的权利归其所有,并非是对诉争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权利人,其无权代替实际权利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故国泰公司提出要求撤销拍卖诉争车位的异议请求无据,原审法院不予审查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执异9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彤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绿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