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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汪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880号原告:汪某1,住天水市。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汪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汪某1与王某离婚;2.未成年女儿汪某2由汪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5日生一女取名汪某2。婚初感情尚好,自2014年1月14日王某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未归,亦无任何音讯,致夫妻感情破裂。王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3、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汪川村村委会出具的王某外出的自2014年1月14日王某以打工,至今未归,拟证明王某至今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被告王某的父亲王岁全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王某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某1与王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5日生一女取名汪某2。婚初感情尚好,2014年1月14日汪某1与王某在杭州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外出至今音讯全无,经原告寻找亦无王某下落。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如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送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虽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被告作为妻子和母亲,离家出走达三年之久,杳无音信,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多方寻找均未果,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汪某1与王某在离婚后,虽对未成年女儿汪某2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王某在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孩子一直随汪某1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汪某1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由汪某1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汪某1与王某离婚;二、汪某1与王某的未成年女儿汪某2由汪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峰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赵中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