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潘大庆与黑龙江云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大庆,黑龙江云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7023号原告:潘大庆,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黑龙江云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潘大庆与被告黑龙江云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潘大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5月工资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入职被告开办的公司从事送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8日18点,原告在送餐途中行至三好街龙泉路附近,连人带车滑到在地受伤。随即向站内领导汇报。张若强经理派单位赵英超送原告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因沈阳军区总医院不是单位工伤定点医院。随后去工伤定点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并于2016年12月20日入院治疗,医药费由被告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系工伤赔偿项下的权利,而获得工伤赔偿,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前提。原告并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大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