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12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1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春红。委托代理人张宝荣。委托代理人禹万成。2017年5月17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丁勇,作出兴住建罚字[201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擅自在兴化市新区南郊香荷人家11幢18号车库承重墙上扒窗开门,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50000元。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催告履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倪其庆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顾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