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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财保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百方、凌凤美、张迎春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百方,凌凤美,张迎春,刘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财保00122号申请人:张百方,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申请人:凌凤美,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申请人:张迎春,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汝南县。被申请人:刘振,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汝南县。关于申请人张百方、凌凤美与被申请人张迎春、刘振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财产保全之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张迎春、刘振银行存款3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时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内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