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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顺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龙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顺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龙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869号原告:天津市顺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造甲城村外侧。法定代表人:冯贵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龙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河区岳龙镇曹道口村。法定代表人:王岩东原告天津市顺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龙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龙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111330.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生产水泥,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租赁期间电表未作更名,故被告租赁期间所产生的111330.62元电费由原告垫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3、天津市电力公司的证明,载明“天津市顺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户号:0204835167),2013年8月16日电费实收壹拾壹万壹仟叁百叁拾元零陆角二分(小写:111330.62元),此电费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结算电费”。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潘庄支行出具的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交纳111330.62元电费的电力缴费客户回执。5、原告交纳111330.62元电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在租赁原告厂房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111330.62元。被告天津市龙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天津市龙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原告天津市顺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房、设备等,租期为四年(2013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四年租金共计3420000元;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承租期内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协议还就人员的安置、原材料的供应等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产生纠纷,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告知被告,在接到该函五日内支付第一年第一个月的租金及利息,逾期未付,原告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再另行通知。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为被告垫付了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电费111330.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订立的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的第一条就厂房、设备及车辆租赁等进行了约定;第四条又约定了被告在承租期内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由此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在被告承租期间因生产产生的电费,依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垫付的111330.62元电费,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龙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顺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111330.6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天津市龙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丙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会君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