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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执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株洲市宇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市宇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尹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3执2195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宇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大同桥镇何岭村斗塘组。法定代表人王桂林,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省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住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百花社区强远3栋三楼。负责人谭雪生,经理。被执行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0号。法定代表人唐德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尹玲,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宇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尹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0223民初1404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龙文仔、付文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223民初1404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曼生审 判 员  肖文雅代理审判员  周一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