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卫,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赣0322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4月期间,被告人肖卫先后10次向吸毒人员刘某、罗某、黄某贩卖6.5克甲基苯丙胺及0.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肖卫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三小包重1.82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一小包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通话清单,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卫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肖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肖卫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期间,上诉人肖卫先后10次向吸毒人员刘某、罗某、黄某贩卖6.5克甲基苯丙胺及0.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16年4月27日,上诉人肖卫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三小包重1.82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一小包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刘某联系上诉人肖卫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上诉人肖卫约刘某到上栗县上栗镇平安北路唯一空间宾馆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交易。上诉人肖卫让“老炮”(公安机关称未核实其身份,现在逃)帮忙送了一小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刘某,刘某支付了1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肖卫,在上栗镇平安北路唯一宾馆对面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一男子拿给他一百块钱的冰毒。(1)上诉人肖卫的供述,2016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联系他购买毒品,他喊在房间里的老炮拿着一个小封口袋冰毒(约0.5克)到唯一空间宾馆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拿刘某后得100元。2、2016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刘某联系上诉人肖卫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上诉人肖卫约刘桥到上栗县上栗镇平安北路唯一空间宾馆楼下交易。刘某到后,上诉人肖卫将一小包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刘某,刘某支付了1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7号左右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他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肖卫后,到上栗镇唯一宾馆停车场处购得100元的一小封口透明塑料袋子冰毒。(1)上诉人肖卫的供述,2016年4月初某天下午,他在唯一空间宾馆停车场内卖给刘某100元冰毒(约0.6克)。3、2016年4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刘某联系上诉人肖卫要求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上诉人肖卫约刘某到上栗镇乡情宾馆斜对面的巷子内交易,并要刘某帮忙购买一包吸管。后在该巷子内开源宾馆后面,上诉人肖卫用小封口袋装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刘某,刘某支付了2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1日左右的下午,他联系上诉人肖卫,在乡情宾馆斜对面的巷子附近购买了200元钱冰毒和一包吸管。(1)上诉人肖卫的供述,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在开源宾馆后面卖给刘某200元钱冰毒(1克)和一包吸管。4、2016年4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刘某联系上诉人肖卫要求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上诉人肖卫约刘桥到上栗县人民医院门口交易。刘某到后,上诉人肖卫将一小袋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放在硬中华烟盒内递给刘某,刘某支付了2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4号左右的一天,他联系上诉人肖卫,到上栗县人民医院门口购得200元钱冰毒。(1)上诉人肖卫的供述,2016年4月中旬某天下午,他在上栗县人民医院附近卖给刘某200元冰毒(1克)。5、2016年4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刘某联系上诉人肖卫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上诉人肖卫约刘桥到上栗县上栗镇李畋大道乡情商务宾馆四楼电梯门口交易。刘某到后,上诉人肖卫用一张乡情宾馆记录电话号码的方块纸包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刘某,刘某通过微信红包方式支付了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9号左右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他联系上诉人肖卫,在上栗镇乡情宾馆四楼的电梯门口购得100元钱冰毒。(1)上诉人肖卫的供述,2016年4月20日左右某天下午,他在乡情宾馆四楼电梯口卖给刘某100元钱冰毒(约0.6克)。6、2016年4月24日下午,刘某联系上诉人肖卫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上诉人肖卫约刘桥到上栗镇平安北路唯一空间宾馆楼下交易。刘某到后,上诉人肖卫要戴某(公安机关称在逃)帮其带了一个小封口袋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前去与刘某交易,戴某交易后发了100元微信红包给上诉人肖卫。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4号左右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他联系上诉人肖卫,到上栗镇平安北路唯一宾馆门口购得100元钱冰毒。(1)上诉人肖卫的供述,2016年4月24日下午,他在唯一空间宾馆楼下让戴某帮他顺带拿给刘某100元钱冰毒(约0.6克左右)。7、2016年4月26日下午,刘某联系上诉人肖卫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肖卫约刘某到上栗镇平安北路唯一空间宾馆门口交易。上诉人肖卫遂联系戴某在唯一空间宾馆门口贩卖100元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6号的下午15时左右,他联系上诉人肖卫,到上栗镇平安北路唯一宾馆门口购得100元冰毒。(2)上诉人肖卫的供述,2016年4月26日下午,他通过戴某卖给刘某100元钱冰毒。8、2016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罗茂维联系上诉人肖卫要求送100元甲基苯丙胺到上栗县龙山宾馆2138房间。之后,上诉人肖卫将一袋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重约0.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龙山宾馆2138房间罗某手中,罗某称手中无现金,以微信红包形式付款。事后罗某忘记发送微信红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3日前后的一天凌晨,他与朋友鸡哥等人在龙山宾馆2138房间玩,当时他想吸毒,就打电话给肖卫说要购买100元冰毒,后来肖卫送了大概0.7克左右及四分之一粒的麻果给他。(1)上诉人肖卫的供述,维胖子打电话要他送100元冰毒到龙山宾馆2138房间去,还叫他带点麻果过去。他临时用封口袋装了0.7克左右的冰毒,还将四分之一粒麻果放在袋子里面,送到龙山宾馆2138房间,当时房间内还有鸡哥,还有一个陌生男子,他将毒品交给了维胖子,结果维胖子并没有付钱给他,他也没有问其要。9、2016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傍晚,罗某拿100元要“结巴龙”(公安机关称身份暂未核实)到上诉人肖卫处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上诉人肖卫在上栗任氏大酒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结巴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6、17日的一天晚上,他联系上诉人肖卫后,通过朋友结巴龙从肖卫处购买100元钱冰毒(约0.6克)。(1)上诉人肖卫的供述,一男子自称是维胖子的老弟联系他说维胖子叫其联系他购买100元钱冰毒,他在任氏大酒店附近卖给他0.6克冰毒。10、2016年4月的一天下午,黄某联系上诉人肖卫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上诉人肖卫约黄某在上栗大地红广场交易。黄某到后,被告人肖卫将一小袋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黄某支付了1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6日下午1点多左右,他联系肖卫后,在大地红广场购得100元钱冰毒,约0.4克。(1)上诉人肖卫的供述,2016年4月的一天下午,他在大地红广场卖给黄某100元钱约0.4克冰毒。上述全部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平安路唯一宾馆8313房间检查,在该房间电脑桌上搜出一套矿泉水瓶及吸管组成的吸毒工具,从上诉人肖卫身上搜查出三小包白色晶体及一小包红色药丸。并予以扣押。(1)称重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卫处搜查出的三包白色晶体净重1.82克,红色药丸净重0.18克。(1)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6】04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肖卫身上搜查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1)辨认笔录,经辨认,罗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肖卫;肖卫能够指认出在自己这里购买冰毒的维胖子系罗某;肖卫能够指认出在自己手中购买冰毒微信昵称为“手写输入”的男子系刘某;刘某能够指认出贩卖冰毒给自己的男子系肖卫。(1)现场指认笔录,经辨认,上诉人肖卫能够准确指认出其贩卖毒品的地点上栗任氏大酒店斜对面、详情宾馆停车场宾馆入口、上栗县人民医院门口、上栗龙山宾馆2138房间、唯一宾馆等处。(1)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肖卫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1)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肖卫系被抓获归案。(1)办案说明,证明谢某、戴某现在逃,“艾某”、“莎妹几”、“撸爷”等人的身份未查实。(1)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6年4月27日,上诉人肖卫、证人刘某、彭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1)办案说明、肖卫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上诉人肖卫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有“拿一块钱东西”,“你来唯一”等内容。(1)办案说明、肖卫与彭某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上诉人肖卫与彭某微信聊天记录,有“我说拿十个白,五个红,多少钱,是一千吧”等内容。(1)移动开户详情及通话详单,证明手机号151××××1575、151××××0396的通话详单情况。(1)身份信息,证明上诉人肖卫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肖卫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肖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肖卫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肖卫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平审判员 钟 琰审判员 袁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军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