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执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兴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执83号之一被执行人张兴泉,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惠安县。被执行人张兴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刑终1680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第四判项财产刑部分,被执行人张兴泉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金融机构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本院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闽C×××××牌号摩托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本院已对上述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但目前无法查找到上述车辆,本院暂无法对其进行处理。被执行人现在江门看守所服刑。本院认为,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朝卫审判员 周 辉审判员 陈耀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