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永与开封市龙亭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佳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开封市龙亭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佳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佳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02民初826号原告王永,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开封市龙亭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开封市龙亭区迪臣世纪豪苑D座1层2号至5号。组织机构代码07008724-4。法定代表人王明明。被告河南佳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南角银地商务广场二期四楼431房间。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被告河南佳莱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通许县文教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磊。原告王永诉被告开封市龙亭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盛公司)、河南佳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恒公司)、河南佳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称,原告经被告的宣传,于2014年3月18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交款收据、还款计划书等。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所借现金交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向后推迟,现原告急需资金,特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9000元(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1000元/月),共计7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诉被告开封市龙亭区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佳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佳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借贷行为有犯罪嫌疑,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8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锦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