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连飞诉被告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700号原告:连某,男,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现住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国润翠湖小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经电北路玉泉广场四号楼。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某诉被告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业主委托经营合同一份,随将原告所属玉泉时代广场二层A区6号73㎡面积商铺实际租给被告经营,约定月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25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6日至被告交回商铺期间之租金(每月按1825元计算)。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已无条件解除,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交款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对出租商铺有合法处置权。证据三、委托经营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双方合同约定支持,应予保护。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市场物业管理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4#商贸楼业主签字薄证明全体业主签字同意授权业委会有招商、运营、管理商铺的权利。证据二、业委会决议证明业委会作出决议,决定业主与被告签订《业主委托经营合同》作废。证据三、公告证明被告同意与业主无条件解除《业主委托经营合同》。证据四、商户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商户撤铺时间以及撤铺原因。证据五、商户向被告反映问题证明导致被告及商户无法经营的原因。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这份证据是虚假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没有参与,就按记录内容也没有说作废合同的事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合同约定不允许我方参与管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经综合分析评议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连某与被告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业主委托经营合同。原告遂根据合同将其所属的玉泉时代广场二层A区6号面积73㎡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约定二层每平方米每月租金25元,合同首年免租优惠12个月,第三年租金正常交付。被告应从2016年8月16日起交租费。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7年1月2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业主委托经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定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可被告到期后迟迟不予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16日至被告交回商铺期间之租金(每月按1825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及双方合同的解除情况,本院对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1日的租金8273.3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合同已无条件解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委托经营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某与被告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业主委托经营合同。二、被告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连某租金827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