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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谢海冲与曾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海冲,曾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143号申请执行人谢海冲,男,汉族,现住兴宁市罗浮镇高坑村上寨王*号。被执行人曾环文,男,汉族,现住兴宁市罗浮镇浮塘村朱塘*号。谢海冲与曾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曾环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谢海冲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38139.01元。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14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肖志成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宇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