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昌杰、王旺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杰,王旺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杰,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原阳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旺胜,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原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2月26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姚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昌杰到新乡市牧野区学府第一城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于某的1辆海陵牌无牌照越野摩托车盗走,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在新乡县小冀镇经营车行的郜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34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昌杰到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57号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1辆新日牌蓝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83元。3、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到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面胡同内,将被害人孙某的1辆五羊本田牌无牌照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随即又到原阳县新城区名门世家小区21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冯某的1辆绿源牌白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1585元。4、2016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到新乡市商会大厦东的金达花园小区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的1辆宗申牌银灰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02元。综上,被告人王昌杰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实施盗窃犯罪4次,盗窃数额共计10104元。被告人王旺胜实施盗窃犯罪2次,盗窃数额共计3987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销售证明、物流单据等书证,证人赵金鑫、李某1、郜某、丁某、李某2、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孙某、冯某、王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交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昌杰系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旺胜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建议从轻对其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昌杰到新乡市牧野区学府第一城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于某的一辆海陵牌无牌照越野摩托车盗走,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在新乡县小冀镇经营车行的郜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34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昌杰到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57号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新日牌蓝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83元。赃物变卖后,赃款已挥霍。3、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到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面胡同内,将被害人孙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无牌照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赃物变卖后,赃款已挥霍。4、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随即又到原阳县新城区名门世家小区21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冯某的一辆绿源牌白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85元。赃物变卖后,赃款已挥霍。5、2016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到新乡市商会大厦东的金达花园小区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的1辆宗申牌银灰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02元。赃物变卖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于某被盗的的海陵牌越野摩托车于2016年8月22日扣押,2016年9月27日发还被害人。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昌杰,男,1992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等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旺胜,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等身份情况。3、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昌杰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旺胜无犯罪前科。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昌杰2016年8月9日将其口头传唤至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旺胜于2016年12月12日在新乡市马小营一出租房内抓获。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指认盗窃现场的位置。6、车辆销售证明证明刘某所购买新日牌电动车、王某购买宗申牌摩托车、冯某购买绿领牌电动车、孙永强(孙某哥哥)购买摩托车的销售、发票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原阳县全峰快递地址与被告人王旺胜供述的地址系同一地点。8、人员信息证明案件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查询信息记录,均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9、通话明细单证明被告人王昌杰移动通讯号码156××××7432,王旺胜182××××7768的通讯记录情况。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的电动车、摩托车、助力车的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被告人。11、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价格认证机构今后开展工作不需要提供相关证明。12、案件受理材料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将于某摩托车被盗案移送原阳县公安局,李某2、郜某在于某摩托车被盗案件中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取保候审。13、物流单据证实郜某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长通物流发给西华的张宇一辆摩托车,代收货款2200元。14、证书编码证明于某提供的海陵牌摩托车编码与被盗海陵摩托车车架号一致。15、前科证明证明郜某因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16、证明材料证明无法确定购买人张宇及涉案人李春林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赵金鑫证明2016年7月16日左右,其朋友刘某的新日牌蓝色电动车被盗的事实。2、尚德坡证明2016年7月16日左右,其朋友刘某的新日牌蓝色电动车被盗的事实。3、李某1证明其和冯某是同事,2016年7月17日上班后冯某说她的白色绿源电动车在名门世家她家楼下被盗了。4、丁某证明其和王某是同事,2016年7月21日8时许王某说他的银灰色踏板摩托车被盗了。5、郜某证明其在新乡县小冀镇金谷广场开了一家浩博越野车行,同时卖二手摩托车。2016年6月底的时候,其以1200元从小刚的朋友处买了一辆红白相间的海陵牌越野摩托车,把照片发到qq空间后,车主看见就报警了。但车子已经被我以2300元的价格卖到周口西华县一个叫张宇的人,其已让买家将车退回交给公安机关。2016年7月份晚上从二名男子手中以280元价格收过一辆宗申助力摩托车,后以450元价格卖到了洛阳。6、李某2证明其经营摩托车收售抵押放贷,兼职卖二手摩托车,微信号叫错于认罪。想买一辆摩托车就在网上发布信息,一个人加了其微信,称有一辆黑车想买,还发了车的照片,后来看到郜某准备卖车时发布的QQ空间照片,通过照片比对发现是同一辆车。正好有人卖二手车,就把郜某的那辆摩托车照片发给他,后来车主通过那个人就找到我。7、管某证明2016年6月27日,其朋友于某的一辆摩托车在新乡市牧野区学府第一城内被偷,于某让其帮忙到小冀镇找倒卖摩托车的人,找到后就报警的事实。8、宁祖聘证明其经营二手摩托车门市部。2016年3、4月份其将一辆红白相间海陵牌越野摩托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客户,2016年7月份,客户打电话说购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让帮忙找一下,想起一个微信号叫错于认罪的人发的摩托车照片很象那辆被盗的摩托车,就将照片发给被盗的摩托车客户。(三)被害人陈述1、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7日凌晨,其将自己一辆海陵牌红白色摩托车在新乡市牧野区学府第一城2单元门口时,被人盗走了,后通过卖车人宁祖聘帮忙寻找到一个微信叫错于认罪买卖车的人,找到其被盗的摩托车。2、孙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7月16日20时许,其将黑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放在原阳县全峰快递对面,没上锁就去吃饭了。17日21时许其发现车子被盗。后来通过监控发现车子在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两个年轻男子将摩托车偷走了。3、冯某的陈述陈述了其住原阳县城关镇名门世家小区21号楼二单元。2016年7月16日晚上21点多种,其下班回家后,把电动车放在楼道门口,17号早上上班时发现其白色绿源牌电动车被盗了。4、谢吉令的陈述与其妻子冯某陈述内容一致。5、王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7月20日晚上其将银灰色宗申摩托车放在新乡市商会大厦东边的金达小区一单元门口,第二天就发现车子被盗了。6、刘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7月16日晚上,其将新日牌踏板电动车放在新乡市红旗渠健康路57号楼下,过了两三天后发现车子被盗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昌杰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和王旺胜在原阳县盗窃两辆车,在新乡和王旺胜盗窃一辆摩托车,自己在新乡盗窃两辆车,车子变卖后,账款已挥霍的事实和经过。2、被告人王旺胜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和王昌杰在新乡市金达花园小区楼下盗窃了一辆灰色宗申牌助力摩托车,在原阳县全峰快递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在原阳县名门世家盗窃了一辆二轮电动车,王昌杰将车变卖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牧价认字(2016)第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海陵牌摩托车被盗时市场价值人民币3834.00元。2、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黑色五羊本田二轮踏板摩托车被盗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00.00元。宗申牌助力摩托车被盗日市场价值人民币902.00元。3、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证实新日牌蓝色踏板电动车被盗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83.00元。绿源牌电动车被盗日市场价值人民币1585.00元。(六)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昌杰从侦查机关安排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为本案的作案人员,即被告人王旺胜。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故意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昌杰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旺胜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杰违法所得1200元,应依法追缴后,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昌杰盗窃被害人刘某电动车价值2283元,应责令赔偿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共同盗窃电动车、摩托车价值3987元,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孙某1500元、冯某1585元、王某902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昌杰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量刑,被告人王旺胜在三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王旺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昌杰违法所得1200元,应当追缴后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昌杰退赔给被害人刘聪经济埙失2283元。责令被告人王昌杰、王旺胜退赔给被害人孙少珂经济埙失1500元、冯艳利经济埙失1585元、王俊涛经济埙失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会慧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