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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万井成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白城直属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井成,中国华粮物流集团白城直属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井成,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海,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白城直属库。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法定代表人:沈鸿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井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白城直属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井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是白城市面粉厂职工,1979年6月在调往市供销社的过程中,面粉厂将上诉人档案丢失,自1979年至退休年龄期间未给其开工资,也不能补办退休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退休相关待遇。后来白城市面粉厂改制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白城直属库。根据法律规定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承继改之前企业的权利义务及最高法院答复安徽高院批复(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在上述事实基础上,没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而依据《证据规则》第二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国华粮物流集团白城直属库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辩称,万井成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井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粮白城直属库补偿万井成36年工资;2.判令华粮白城直属库给万井成重新建立人事档案,并按社保局要求补缴欠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事实和理由:万井成系原白城面粉厂职工。1979年6月,万井成在调往白城市供销社的过程中,白城市面粉厂档案工作人员赵应涛将万井成人事档案丢失,导致万井成无法就业,丧失工作岗位,无经济来源,严重的侵害了万井成的合法权益。万井成陆续找相关部门协调此事,但都无结果。后来白城市面粉厂被改制成华粮白城直属库。其综合股股长康志文系原面粉厂职工,对万井成的情况全面了解,万井成多次找其解决此事,未予解决。根据规定,改制后企业应当承继改制前企业的权利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他字第47号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万井成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井成于1945年12月23日生,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相关待遇。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的,予以确认。原审认为,万井成称其系原白城市面粉厂职工,1979年6月在调往白城市供销社的过程中,白城市面粉厂将其人事档案丢失,自1979年至退休年龄期间未给其开工资,也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无法享受退休相关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井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对万井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万井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万井成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档案丢失,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关于补办档案的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劳动者关于档案丢失赔偿损失的请求应适用民事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万井成主张其人事档案丢失,中国华粮物流集团白城直属库(原白城市面粉厂)应承担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发养老保险金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华粮物流集团白城直属库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万井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案对万井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审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按照万井成诉称,其在1979年6月从原白城市面粉厂调往白城市供销社的过程中,白城市面粉厂将其人事档案丢失,可以认定,从1979年6月起万井成已经知道其档案丢失,权利被侵害,直到2017年3月17日到白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万井成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即便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万井成权利被侵害之日为1979年6月至2017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已经达38年,万井成称其在1985年前后因档案丢失问题找到原白城市面粉厂,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其自身的过错,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其相应的权利已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万井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井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