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林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8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东益当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9038969522。负责人:冯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女,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林彬,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诉被告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彬偿还贷款本金106726.23元、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6日正常利息2009.31元、罚息23.63元、复利11.41元,合计108770.5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以本金106726.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后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正常利息200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后再上浮50%按月计收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对被告林彬名下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彬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申请一手住房贷款14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贷款执行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并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起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未还本金,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以上述房屋作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已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彬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彬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申请一手住房贷款14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同日,被告林彬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4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即7.6635%,并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起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未还本金,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林彬以其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40000元贷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拖欠本金106726.23元、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6日正常利息2009.31元、罚息23.63元、复利11.41元,合计108770.58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利息,并结清了之前的罚息、复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以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05152.16元、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6日正常利息994.57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以本金10515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后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利息99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后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林彬发放贷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6.5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及照片、《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屋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款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林彬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率、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人林彬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林彬偿还贷款本金105152.16元、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6日正常利息994.57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以本金10515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后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利息99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后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林彬用其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贷款本金105152.16元、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6日正常利息994.57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以本金10515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后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利息99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后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对被告林彬所有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林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36元,由被告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千军代理审判员 吕继泽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